(2015)杭富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存才、王梅与赵智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才,王梅,赵智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朱存才。原告:王梅。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赵智慧。原告朱存才、王梅诉被告赵智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才、王梅的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赵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才、王梅起诉称:被告赵智慧聘请原告从事油漆粉刷工作,经结算尚结欠原告3007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智慧支付原告朱存才、王梅劳务费30070元,并按每逾期一天支付100元的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为272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智慧承担。原告朱存才、王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2份,以证明经结算,被告赵智慧尚欠原告劳务款30070元的事实。被告赵智慧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有争议,欠条是被告所写,但两原告一共要拿的劳务款为82640元,两家公司一共支付了104500元,而且被告也付了34000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要退还被告55960元钱。且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智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份,证明在2015年1月13日制作的2014年3、4、5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已经由新登镇伊尚化工涂料厂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朱存才报工单2份,证明原告在伊尚化工涂料厂结算的报工单。3、工人年度清算汇总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领取劳务款的情况。4、被告赵智慧制作的工资总表1份,证明原告在迎宾路富春街道农居安置小区和富阳市第八期经济适用房领取工资的情况。5、被告赵智慧制作的原告应拿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一共劳动的天数。6、银行流水1份(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9月1日,被告赵智慧向原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7、领付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在第八期经济适用房工地领取工资并已经结清的情况。8、被告赵智慧制作的记工表一组,证明二原告自2014年的3月1日开始至12月31日为被告做工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朱存才、王梅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智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其他的工地已经多付原告劳务费,所以本案的劳务款30070元已经结清,而且违约金不应该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赵智慧出具给二原告,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朱存才、王梅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智慧提供的证据1-8,原告朱存才、王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且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智慧聘请原告朱存才、王梅从事油漆粉刷工作,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智慧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朱存才、王梅在周公坞工地的劳务款18070元,承诺2015年1月31日付清,逾期的每天多付100元;尚欠原告朱存才、王梅在富通工地的劳务款14000元,承诺2015年2月6日前付清,逾期的每天多付100元。后被告赵智慧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二原告劳务款2000元,余款3007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朱存才、王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朱存才、王梅为被告赵智慧承建的工程提供粉刷劳务,被告赵智慧出具欠条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赵智慧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智慧应按约给付劳务报酬。被告赵智慧辩称其出具欠条系被胁迫及本案所涉劳务款已经结清,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条中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赵智慧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的罚息。出具欠条后,被告赵智慧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定支付的是2015年1月31日前到期的18070元。故1807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违约金为44元;16070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违约金为412元;14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违约金为378元。故原告朱存才、王梅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慧支付原告朱存才、王梅劳务报酬30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智慧支付原告朱存才、王梅违约金834元及以30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存才、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朱存才、王梅负担287元,被告赵智慧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