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梁志勇、梁佐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勇,梁佐杰,王敏,赖明昌,江珍,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志勇,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佐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明昌,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珍,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泽君,男,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同系上诉人梁志勇、梁佐杰、王敏、赖明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关国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豫衡,男,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海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左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建民,男,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勇、梁佐杰、王敏、赖明昌、江珍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第三人北海市交通运输局参加诉讼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志勇、赖明昌、及上诉人梁志勇、梁佐杰、王敏、赖明昌、江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君、上诉人王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南、上诉人江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积彦,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范豫衡,一审第三人北海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关国明、一审第三人北海市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左晓峰均因公务,上诉人梁佐杰因病,上诉人王敏、江珍、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临时建筑方案审批申请书》,拟在其办公楼西边的空地(北海大道以北、广东路以西)建设文体中心临时建筑。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第三人出具《临时建筑规划设计条件》,告知第三人规划设计要点等。2012年5月21日被告发布《规划调整公告》,公告称已受理第三人临时“文体中心”项目规划审批申请,并告知在该项目周边置有物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申请事项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内容。2012年6月26日,被告举行行政许可听证,原告梁志勇、梁佐杰等参加了听证会。会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该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2012年9月29日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2年第十三次会议纪要》(北规委[2012]13号),原则同意上报的修改方案。被告于2012年11月将《关于市交通局临时文体中心项目设计方案审批情况的告知书》(北规函[2012]1128号)送达梁志勇,告知书载明:根据你们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被告要求临时“文体中心”项目增加与北面住宅楼的间距及进一步加强隔音设计。第三人根据被告意见对临时“文体中心”项目建筑方案进行了修改,在原方案的基础上将建筑整体向南平移3米,增加了与住宅楼的间距,另外靠近住宅楼一面的窗户采用了中空隔音玻璃处理,项目各项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经报请市规委会审议通过,2012年10月被告批准了临时“文体中心”项目设计方案。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设计图纸、《承诺书》等资料,申请办理文体中心临时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延期一年。原告不服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另查明,第三人是北国用(2004)第70249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居住的北海市长青东路西十六巷13号住宅楼(工行宿舍)与第三人用地相邻。相邻用地之间有围墙隔开,没有通道。第三人建筑的“文体中心”在其用地范围内,“文体中心”的墙体与小区住户墙体距离间距为12.6米。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北海市规划局享有向第三人颁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设计图纸、承诺书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经过听证程序,并经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的用地范围与原告所在的住宅楼之间有围墙隔开,没有通道,并未影响原告方通行。第三人在其用地范围内建造“文体中心”,经过听证会后,对临时“文体中心”项目建筑方案进行了修改,在原方案的基础上将建筑整体向南平移3米,增加与住宅楼的间距;靠近住宅楼一面的窗户采用了中空隔音玻璃处理,加强了隔音效果。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继续主张影响其通行、通风和采光及噪音干扰,没有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证实;主张违反中央禁令及改变土地用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志勇、梁佐杰、王敏、赖明昌、江珍要求撤销被告北海市规划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志勇、梁佐杰、王敏、赖明昌、江珍上诉称:1、北海市交通运输局拟报建的“文体中心”不是临时建筑,是永久性建筑,北海市规划局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临时性建筑不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临时建筑还应当有规定的使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一般规定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构)筑物的特征是结构相对简易、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层数不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出12米、材料不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北海市交通运输局报建工程项目“文体中心”,高度为15.9米,花一千多万元巨资建设,是钢筋混凝土永久性结构建筑物,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违反建筑规划给予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撤销。2、临时建筑距离原告居住的小区只有10米,一审判决书认为12.6米,与事实不符。3、北海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土地证,是机关用地,“文体中心”是营利性商业建筑物,已经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必要审批手续视而不见。4、“文体中心”是楼堂会馆所,违反中央禁令。法院应当审查。5、“文体中心”是北海市交通运输局与其他商人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将国有土地资源变相供私有企业使用,是官商勾结相互营利的腐败行为,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6、“文体中心”是公共活动场所,必然影响小区居民的休息,北面即使装饰隔音板,因距离太近,根本不起作用。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此提起上诉,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海市规划局北规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答辩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志勇等人要求撤销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北海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拟在其办公楼西边(北海大道以北,广东路以西)的空地建设文体中心临时建筑,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向其出具该临时建筑的规划设计要点,且告知其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随后,被上诉人针对北海市交通运输局上报的项目设计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对该申请事项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2年6月26日,根据梁志勇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北海市交通运输局的前述申请事项进行听证。在听证会上,梁志勇等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北海市交通运输局及被上诉人也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根据听证会上相关权利人提出的意见,被上诉人要求文体中心临时建筑项目增加与北面居民楼的间距及进一步加强隔间设计等;随后北海市交通运输局对该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在原方案基础上将建筑整体向南平移3米,增加了与申请人所住居民楼的间距,靠近居民楼一面的窗户采用中空玻璃处理等。经被上诉人审查,该项目设计方案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经报经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批准该项目设计方案,并告知了梁志勇等人。随后,北海市交通运输局向被上诉人提交《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资料,申请办理文体中心临时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在北海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书面承诺后,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北海市交通运输局核发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根据梁志勇等人当庭陈述,经(2014)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依法查明,梁志勇等人居住的北海市长青东路西十六巷13号住宅楼用地与北海市交通运输局用地相邻,之间有围墙隔开,没有通道。因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志勇等要求撤销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北海市交通运输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日照分析图证明没有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本院二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技术规范并作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其中该规范5.0.2载明,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载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日照时数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日照分析图显示上诉人住宅小区日照时数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证明被上被人许可一审第三人建设的“文体中心”对上诉人居住的小区日照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房屋的日照采光没有达到被上诉人举证所要证明的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补强日照分析图的证明力,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小区住宅墙体与一审第三人北海市交通运输局“文体中心”架空层墙体间距最长距离是12.55米,最短距离是9.3米,中间距离是12.4米,以上测量不含围墙墙体厚度。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同意延长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至2016年3月4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有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建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规定:“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北海市交通运输局持《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一审第三人名下的北国用(2004)第7024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设计图纸、承诺书等资料,向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上诉人收到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后,按照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组织了听证,上诉人亦在听证会上向被上诉人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根据上诉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一审第三人修改工程设计方案,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建筑对周边的影响。在一审第三人按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所采取的措施已使申请建设项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北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才给一审第三人核发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发证行为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临时建筑不能建设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因法律、法规对临时建筑的结构并无具体规定,该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还主张“文体中心”违规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中央禁令及临时建筑到期应当拆除,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临时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的说法,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关于影响通行的问题,一审第三人的用地范围与上诉人所在的住宅楼之间有围墙隔开,没有通道,并未影响上诉人通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核发的北规临建字(2013)第000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驳回梁志勇、梁佐杰、王敏、赖明昌、江珍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志勇、梁佐杰、王敏、赖明昌、江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洁萍审判员 席淑燕审判员 侯应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德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