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珊珊,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运河桥客运站世纪联华超市,因琐事与超市员工吕某丙发生争执,薛某用超市厨房里的菜刀将吕某丙手部、头部砍伤。2014年10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8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吕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某供述:2014年9月2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运河桥世纪联华超市买东西,我把零钱都付完了,超市收银的男的看见我有100元钱,就说用零钱换我的整钱,我把100元给了他,他给我80几块钱,我当时就急了,我就把100元钱要回来,让他赔礼道歉,他不赔礼道歉,还让我滚,之后我就走了。我当时在超市附近千里行旅馆居住,9月30日我去世纪联华超市买东西,我怀疑吕某丙认为我有钱就打我,他掐着我脖子,一直掐到走廊,我抬头看见有一把刀,顺手摸到刀把,吕某丙他们上来抢刀,后来情形我忘了。我受伤了,别人是否受伤我不清楚,他打我,我不赔他钱。2、被害人吕某丙陈述:2014年9月30日当天在超市因为薛某说脏话,骂女职工,前几天我说了几次,我说你再去我就对你不客气,我心里特别气,因为前几天也发生过矛盾我很生气,我先打了薛某一下,薛某就拿菜刀砍我了,薛某从超市做饭的地方拿了菜刀,砍伤我头部还有手部。他砍完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就去医院了。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30日13时许,我在外边办事接到了我姨李某的电话,说我姨夫吕某丙被别人给砍了,让我赶快回来,我问是谁啊,她讲是那个这几天天天到店里的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我也见过他几次,知道他,身高1米7左右,40岁那样,不胖,短发,这几天他天天都到我们店里转几圈买点东西,没事就骂几句。他可能住在千里行,我见过他手里拿千里行的房卡。我迅速赶回了店里,发现我姨夫浑身都是血。4、证人吕某乙的证言:我认识吕某丙,与他是老乡关系,前段时间他被打伤时,我当时还在场。2014年9月30日13时许,我正在位于石家庄市运河桥客运站的正红超市里上班,我的超市距吕某丙上班的世纪联华超市有70米左右,这时该超市里的女服务员来叫我,指着世纪联华超市对我讲超市里有人打架了。在超市厨房间看见吕某丙、张某,还有一个拿菜刀的男子,共他们三人在场,我去的时候张某搂着拿菜刀的男子的脖子,吕某丙正在从拿菜刀的男子手上夺菜刀。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30日13时许,我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运河桥客运站吕某甲开的世纪联华超市看店卖货,这时来了一名经常到我们店里买货的男子,结完账后,他跟前几次一样骂骂咧咧的,吕某丙就去问他你骂什么呢,购货男子就搂着吕某丙的脖子往后走了,约过了五、六分钟,我听到吕某丙喊用刀砍人了,我就跑了过去,看到吕某丙左手攥着右手,手上全部是血,那名来购物的男子站在一边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当时他被砍的经过我没有看到。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9月30日13时许,一个男子经常到超市里购东西时,嘴里总是说脏话,我爱人吕某丙当时在厨房里面,我就叫我爱人,说那名经常说脏话的男子又来了,这时我爱人就出来跟这名男子说,别说脏话,他们两个人边说边进了后面小屋厨房,大概过了两三分钟我就听到我爱人喊了声他被砍了,张某就跑进厨房了,我也跟了进去见我爱人手和头上流着血,他捂着手,我拿毛巾赶快捂住了他的头,说脏话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着菜刀。之前有一天,张某将手上零钱让这名男子帮着换成整钱,在换钱的过程中,张某给这名男子少给了二、三十元,被这名男子发现了,张某就把钱给了这名男子,就为这个事这名男子经常来我们超市里骂骂咧咧的。7、2014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8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吕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8、2014年11月1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冀[2014]精鉴字第34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薛某鉴定意见:1、疾病诊断:案发时无精神病发作;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图片10、到案经过:2014年9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薛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运河桥客运站世纪联华超市被当场抓获,并收缴作案工具一把。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打吕某丙,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对,其行为属于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上诉人薛某在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运河桥客运站世纪联华超市,因琐事与超市员工吕某丙发生争执,薛某用超市厨房里的菜刀将吕某丙手部、头部砍成轻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薛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薛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审法院在法律幅度之内的量刑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吕某丙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郅 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