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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倪建荣与俞建江、张建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倪建荣。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江。被告张建芬。被告秦卫良。原告倪建荣诉被告俞建江、张建芬、秦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江、张建芬、秦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荣诉称:被告俞建江、秦卫良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俞建江、秦卫良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8%。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俞建江、秦卫良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建江、秦卫良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建芬与被告俞建江原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建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建江、张建芬、秦卫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倪建荣(甲方)与被告俞建江、秦卫良(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用途:支付农民工工资。二、借款金额:1、甲方考虑到乙方(原因)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甲方对于乙方的资金用途进行监督。3、乙方向甲方借款必须按乙方的用途专款专用。三、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1、甲方借予乙方的资金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2、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8%。乙方每月初支付给甲方上月利息的利息金额。四、借款的还款方式:1、乙方如有资金到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授权给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到账的工程款中先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如乙方无资金到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按协议的第三条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及利息。五、违约责任:1、乙方若对借款有挪作他用的行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2、乙方如逾期归还借款,乙方还需承担追溯该款项,甲方支付的诉讼费用、催款费用及代理费用等。3、本借款以个人资产作担保。七、解决纠纷的方式: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选择太仓市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至被告俞建江账户,2013年2月7日,原告通过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承汇票的形式,向被告被告俞建江交付了金额为12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建江、秦卫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6月3日,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倪建荣系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归还银行贷款,向倪建荣个人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2月7日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俞建江、秦卫良的款项系归还倪建荣的借款。再查明:被告俞建江与被告张建芬原系夫妻,两人于1981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倪建荣与被告俞建江、秦卫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俞建江、秦卫良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俞建江、秦卫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建江、秦卫良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俞建江、秦卫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建江、秦卫良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建江与被告张建芬原系夫妻,被告俞建江、秦卫良向原告借款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俞建江与张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芬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芬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也予以支持。现被告俞建江、秦卫良、张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江、秦卫良、张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倪建荣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60元,由被告俞建江、秦卫良、张建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俞建江、秦卫良、张建芬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樊怡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