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伟,王廷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和北路六村1—7号。法定代表人:舒星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永明。委托代理人:焦汝仙。被告:王伟。被告:王廷宪。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物业公司)诉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永明、焦汝仙、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原告合纵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廷宪为本案被告,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王廷宪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廷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纵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合纵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与金沙西苑业主委员会签订《金沙西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电梯物业每平方米0.7元/月,由原告合纵物业公司按月向业主收取;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三个月的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合纵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王伟、王廷宪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王伟、王廷宪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置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伟、王廷宪向原告合纵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848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68元、滞纳金166.32元,共计2182.3元。被告王伟辩称,原告的服务质量不到位,生活垃圾费原告同意支付,物管费、滞纳金不同意支付,小区安全隐患比较多,其他的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王廷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攀枝花市西区金沙西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合纵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攀枝花市西区金沙西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金沙西苑,物业类型:商住,坐落位置:西区清香坪,建筑面积:11.6万平方米。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加压泵、电梯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运行正常);(三)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八)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即:电梯年检、维保的费用及运行的电费,小区公共照明电费、绿化养护的水费)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电梯公寓0.7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元/月/平方米,停车费按照市发改委核定为准。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乙方按每季度向业主收取,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等。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义务:(一)根据甲方授权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在本物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有权要求甲方、业主委员会、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配合乙方的管理服务行为;(三)向业主和交费义务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等。第三十一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七条、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2012年9月6日,攀枝花市西区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合纵物业公司代收辖区内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居住住户的收费标准为6元/户/月。被告王廷宪系攀枝花市西区建福巷80号5栋2单元9-3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97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伟、王廷宪未支付物业费,被告王伟与其父亲王廷宪一直在该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合纵物业公司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收费协议、生活垃圾委托处理协议、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房屋产权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8月8日,攀枝花市西区金沙西苑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合纵物业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西区金沙西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合纵物业公司在对金沙西苑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王廷宪作为金沙西苑小区的业主,被告王伟作为房屋的使用人,支付物业费是其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被告王伟、王廷宪应向原告合纵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期间的物业费94.97平方米×0.7元/月×28月=1861.41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王廷宪从2013年1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攀枝花市金沙西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原告合纵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16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纵物业公司根据其与攀枝花市西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委托收费协议》,要求被告王伟、王廷宪支付生活垃圾处置费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王廷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130日期间的物业费1848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68元、违约金166.32元,合计218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伟、王廷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蒲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