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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一诉被告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一,董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高福一。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卫。委托代理人董云江(系董卫父亲)。原告高福一与被告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及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董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一诉称,2014年3月18日,通过朋友介绍,被告董卫从原告高福一处借款20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在借据中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房屋登记部门得知,用以抵押的房产已被被告处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董卫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没有收到原告的钱。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和朋友郭某在新玛特附近开电玩店需要用钱,被告的同事王某说刘某有个朋友高福一向外借钱,利息不高,如有房产一次性可以借出20万元,给刘某一些好处费就行。2014年9月18日,刘某、王某、被告开车到萨尔图万宝二区,高福一已经开车等在那里,刘某拿着原告的房产证到高福一车里,让原告和王某在车里等待,大约半个小时,刘某拿着写好的借条对被告和王某说,事情都办好了,过两天就能拿到钱,让被告签字。被告主张收到钱再签字,刘某说高福一主张将签字时间提前半年,想要借钱就得这么办,还要筹款,必须先签字并且说高福一很有实力,他的父亲是搞工程的,也是有刘某这层关系才能借钱给被告,被告无奈就签了字。签完字后,刘某带被告见了高福一,高福一说要验证房产情况,没有问题后两三天就可以取款。被告向高福一要联系方式,高福一说找刘某就行了。两天后被告和王某找刘某,刘某说被告的房产证验证完毕,高福一比较忙,过两天联系被告,后来被告又联系刘某,刘某都以各种借口拖延和搪塞,被告多次提出找高福一,刘某都说高福一不在大庆,也不告诉高福一的地址和通讯方式,被告这时候感觉受骗了,就和刘某说不借款了,要求刘某把借条和房产证给被告要回来,不然就要报警了。刘某打电话说借条和房产证在他的手里,让原告去取,到了指定地点刘某不在,手机也关机。就这样多次进行拖延,有一次被告通过薛某知道了高福一的电话,当着薛某的面和高福一通了电话,约定在程宇广场的旅店见面,被告和王某到约定地点后,没有见到高福一,薛某说刘某把高福一带走了,被告当时给高福一和刘某打电话都关机了,再也没有联系上。被告经常给刘某打电话,半个月左右联系上刘某,刘某说他不在当地,借条已经撕毁了并且说高福一没有欠条,也不会向被告要钱,从此,被告和王某再没有联系到刘某,高福一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至今年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欠条还在高福一处。原告高福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据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签字和手印是被告的,借款日期2014年3月18日与实际不符,借据是2014年9月份出具的。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明借款当日被告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当时把房产证交给了刘某,刘某拿着房产证到高福一的车里,再下来就没有拿回来。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董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薛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拿到借款,而且听说董卫报警后,高福一和刘某没有和董卫见面。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证言不真实,证言中也提到了高福一的确把20万元借出了。本院认为,证人薛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某、郭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实际拿到借款20万元。经证人出庭,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董卫想和一个姓郭的做买卖,让证人帮忙借钱,证人找到刘某,刘某找到高福一。证人和董卫去万宝找的刘某,打了一个20万元的欠条,当时董卫说没有见到钱不能出欠条,刘某说没事,董卫就给高福一出了20万元的借条,高福一说过两天能给拿钱。后来证人和董卫多次找刘某和高福一,借款一直没有拿到,刘某躲着证人和董卫,有一次找到了刘某,刘某说借条已经让他们给撕了。刘某说董卫的产权证,他在外地,回来返还,后来就一直没有联系上刘某。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事,与原告不认识,证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证言不真实。但证人的陈述中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房产抵押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郭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郭某和董卫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想开店,王某有个朋友可以借出一部分钱,需要用房产证抵押,董卫先给打了借条,但是迟迟没有给拿钱,证人郭某和董卫去新玛特和东安去找刘某要借条,都没找到刘某,后来刘某说欠条已经撕毁了,有时间就把房产证给送回来。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参与借款的过程,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证人证言和本案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欲证明的问题能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录音光盘复制件一份(当庭播放),欲证明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被告及原告认可被告是替刘某出具的借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录音中没有认可钱未给董卫。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董卫通过王某介绍认识案外人刘某,通过刘某介绍,向原告高福一借款,2014年9月,被告、案外人刘某和原告见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用原告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高福一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卫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董卫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高福一要求被告董卫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应首先证明已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董卫。原告高福一仅提供了被告董卫出具的借条一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董卫。被告董卫不认可收到款项,其提供的原告高福一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原告高福一陈述:“他(指董卫)给刘某出的条”、“他跟刘某之间的事我不可能跟他们掺和,我是拿条子说话的”、“刘某咋跟他(指董卫)说的我不知道,但他(指董卫)能给刘某打这份欠条,我肯定得追他(指董卫)”、“他(指董卫)没拿钱他(指董卫)跟刘某说,这事他(指董卫)跟我能说得着吗”上述陈述中原告高福一均没有肯定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董卫,结合被告董卫提供的王某的证言内容,足以否定原告高福一将款项当面交付给了被告董卫的当庭陈述。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能够推定出刘某与本案款项的交付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追加刘某为案件当事人,也拒绝向法院提供刘某的身份信息,综上,原告高福一将款项交付被告董卫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原告高福一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告高福一无法证实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董卫而未生效,原告高福一要求被告董卫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福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福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