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孝梅与魏俊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梅,魏俊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徐孝梅,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俊松,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公司员工。原告徐孝梅诉被告魏俊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恒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松、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0时许,魏俊松驾驶皖A×××××号轿车沿汉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路口黄灯亮时继续通行,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王广平驾驶的皖C×××××号轿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皖C×××××号轿车乘坐人陈祥斌、徐孝梅受伤。魏俊松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5.26元、车辆损失8000元、营运损失35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2955.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明显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营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俊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行驶证、驾驶员服务证、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服务工作;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已获人身损害赔偿28314元;5、被告魏俊松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复查情况;8、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情况;9、评估报告2份,证明原告车损和停运损失情况;10、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评估费用支出700元;11、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损8000元;12、蚌埠市玉柱汽车维修厂证明1份,证明汽车修理天数。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魏俊松驾驶皖A×××××号轿车沿汉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路口黄灯亮时继续通行,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王广平驾驶的皖C×××××号轿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皖C×××××号轿车乘坐人陈祥斌、徐孝梅受伤。魏俊松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C×××××号出租车的车损估损总值为8000元、营运损失3500元(10天),共支出评估费7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徐孝梅就其伤情前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55.28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俊松,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皖C×××××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徐孝梅,该车实际维修天数为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俊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55.26元、车辆损失8000元、营运损失2100元(6天)、评估费700元,合计11555.26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营运损失、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营运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中国银行蚌埠市城南支行,户名徐孝梅,账号62×××68银行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魏俊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娇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