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湖北贵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贵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湖北贵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江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喆。原告湖北贵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联公司)与被告王喆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喆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联公司诉称,原、被告2011年元月始有煤炭业务往来,2013年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2766157元,被告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66157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喆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元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从被告处购煤,当月12日,原告将第一笔购煤资金100万元从公司股东雷某个人账户转入被告账户,此后至2012年底,原告分数十次转给被告购煤款近2000万元,期间被告也按约定多次向原告供应原煤,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2766157元,2013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元月20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余款1766157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未还款,以余额按月息3%计息,逾期未按承诺还款的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所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多收原告购煤款27661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偿还,其迟延不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2766157元,并根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贵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276615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8元,由被告王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