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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汪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王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21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辽MAAA**号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浴”路口北侧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驾驶的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驮载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受伤,身体擦伤的后果。另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辽MAAA**号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被告拖延赔偿,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1.医疗费7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10000元、4.护理费2880元、5.交通费67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衣物损失1000元、8.营养费5000元,合计323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方投了车辆保险,所有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2、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诊疗及出院休息六周。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和检查收据单,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4、工资条和某矿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汪某、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徐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我公司已明示告知投保人承担。原告汪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徐某某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然系保险合同条款,但没有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受到保险合同的限制,对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辽MAAA**号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浴”路口北侧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驾驶(驮载原告汪某)的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汪某、王某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3)第8210053号)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MAAAAA号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汪某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天。医生诊断为:中型颅脑损失、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挫擦伤、右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出院后休息六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和王某受伤且二人均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汪某的交强险理赔比例为10%,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MAA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徐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但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营养费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185元、2.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以上1-2项合计74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6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498元。被告王某根据30%的责任比例承担1927元。3.护理费1726元【(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4995元/年÷365天×14天×1人)+(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4995元/年÷365天×2天×2人)】、4.误工费6924元【(2013年11月工资3459.64元+2013年12月工资3703.46元)÷2个月÷30天×58天】、5.交通费160元(酌情认定10元/天*16天)、以上3-5项合计8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1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98.00元。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7.00元。四、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威人民审判员  孙成久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