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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翟志友与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友,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翟志友,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梨树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鹏,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梨树县,林业局干部。原告翟志友与被告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于2015年5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志友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志友诉称,2014年5月20日,张克宁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率1.8%,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7月19日止,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万鹏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张克宁和万鹏催要,均无结果,无奈我只有诉诸法律,因张克宁下落不明,我只有起诉万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万鹏给付拖欠翟志友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息;2、万鹏承担10000元违约金。万鹏辩称,张克宁向翟志友借款是事实,我确实是担保人,我不同意还款,翟志友应找张克宁夫妻催要借款。这个钱我也没有花,翟志友和我是好朋友,我和张克宁是同事。翟志友也没有找我要过钱,翟志友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帮着找张克宁,我一直也没有找到张克宁,一直到法院给我送传票我才知道原告起诉我了,借款的时候张克宁用自家的楼房(新林业小区的住宅楼)的购楼发票作了抵押,并且交给翟志友了,因为这个楼没有房照,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张克宁、于柏杰从翟志友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率1.8%,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7月19日止,另约定逾期还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万鹏是担保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内,2014年5月20日张克宁收到翟志友的100000元后给翟志友出具了收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2014年5月20日张克宁出具的收据。翟志友代理人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借款协议、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2014年5月20日张克宁出具的收据。证明张克宁向翟志友借款本金100000元,担保人是万鹏,为连带保证,借款期限是60天,利率是1.8%,借款用途是个人经商,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10%,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一年内。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克宁的,张克宁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了借款100000元,并给翟志友出具了收条。万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是事实,我确实是给张克宁担保了,借款协议下面的担保人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自己按的,但是借款协议上面的担保人万鹏的名字不是我自己写的,收据和转账凭条我不知道,利率应是年利率。根据翟志友的诉讼请求和万鹏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万鹏应否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克宁、于柏杰向翟志友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同日张克宁给翟志友出具了收据,约定利率是1.8%,借款人张克宁、于柏杰签名,担保人万鹏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万鹏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约定的期限内张克宁、于柏杰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万鹏应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是1.8%,但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庭审时翟志友的代理人和万鹏的说法不一,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按年利率计算,翟志友请求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翟志友与张克宁、于柏杰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万鹏给付翟志友的借款利息损失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对翟志友要求万鹏付给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翟志友与张克宁、于柏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翟志友与张克宁、于柏杰的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用违约金予以填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的适用标准应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翟志友与张克宁、于柏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翟志友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鹏偿还原告翟志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万鹏给付原告翟志友违约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