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焦某某,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皆属于第二次婚姻,原告对这次婚姻十分珍惜,在婚姻生活中对被告如初婚般照顾,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显现,被告性格暴躁、偏执且有酗酒的习惯,酒后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经过第一次诉讼后被告的行为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6月9日被告又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并点火闹事,原告无奈只能向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容易发脾气,被告有时也控制不住自己导致动手打过原告,但被告承认错误,保证以后好好对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致认可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X号田城康都苑X栋X号夫妻共同住房1套,于2015年6月29日出售给徐某某,售价930000元,支付的140000元首付款已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未付的790000元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另原、被告一致认可于2012年向被告妹妹刘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分,用于家庭生活,有借条,未还;另被告主张自与原告结婚后陆续向其妹妹李某甲借款40000元-50000元,虽然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是表示该款项由自己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自上次诉讼后并没有明显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90000元,被告认可并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一致认可向刘某某所借夫妻共同外债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所欠妹妹李某某的外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790000元(徐某某欠)原、被告各分得395000元;三、向刘某某所借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甲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8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