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铁西分中心与被上诉人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沈阳市东宇鸿翔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铁西分中心。法定代表人:赵裕翀,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刁晨航、范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晔,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宇鸿翔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晔,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晓龙,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东宇鸿翔公司”)、沈阳市东宇鸿翔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铁西分中心(以下简称“铁西土地储备中心”)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公司”)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铁西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西土地储备中心、原审被告开发集团公司和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晨航,被上诉人寿光东宇鸿翔公司及被上诉人沈阳东宇鸿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东宇鸿翔公司及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一审诉称:寿光东宇鸿翔公司在2012年1月6日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书,寿光东宇鸿翔公司在开发区欲购买国有工业用地39.439亩并投资1亿元建设新型家居建材项目。项目地址位于浑河十七街以西兆寰以南千芳以北,用地26,266.7平方米,项目用地范围和实际面积以沈阳市规划和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测绘的红线规划图为准。协议签订后,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打入开发区指定账户360万元。为了公司在沈阳的建设项目更有利于企业发展和协议的顺利进行,2012年3月19日,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开发区成立了沈阳东宇鸿翔公司。2012年8月13日,沈阳东宇鸿翔公司通过挂牌交易的形式购买了位于JK2012-118号浑河十七街-12地块,竞买单价为482元/平方米,规划土地面积为18,620.1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8,974,893.02元,确认书号:沈土经交字(2012)076号,并于当日缴纳了总价款。2012年8月8日,沈阳东宇鸿翔公司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缴纳了协议中约定的26,266.7平方米中未挂牌交易的7646.59平方米土地定金100万元。但时至今日该地块也未挂牌交易,导致项目未能如期建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8,974,893.02元、定金10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未挂牌交易的7,646.59平方米土地的赔偿款2,064,579.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投入的设计费353,000元、安全评估费和环境评估费190,000元、测绘费6,557.7元、土地交易费26,924.68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元、印章费1,250元、验资费5,072元、印花税5,000元等588,804.3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开发区管委会一审辩称:1、管委会仅与寿光东宇鸿翔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与沈阳东宇鸿翔公司无关。且协议签订后,寿光东宇鸿翔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也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其利益未受到损害,其无权起诉答辩人;2、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与开发区土地交易中心签订的交易成交确认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未收到沈阳东宇鸿翔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答辩人不承担该笔出让金的责任;3、本案是独立的多个诉讼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开发区土地交易中心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铁西土地储备中心一审辩称:1、答辩人仅与沈阳东宇鸿翔公司签订了交易成交确认书,与寿光东宇鸿翔公司无关;2、成交确认书签订后,沈阳东宇鸿翔公司应到相关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继而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3、本案是独立的多个诉讼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开发区管委会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开发集团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向二原告承担给付1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该100万元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给付的,开发集团对于原告不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寿光东宇鸿翔公司在开发区欲购买国有工业用地39.439亩并投资1亿元建设新型家居建材项目。项目地址位于浑河十七街以西兆寰以南千芳以北,用地26,266.7平方米,项目用地范围和实际面积以沈阳市规划和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测绘的红线规划图为准。土地转让方式为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招拍挂手续,土地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工业50年。协议第八条约定,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缴纳土地款的50%,其余土地款在土地挂牌前交齐,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土地招拍挂手续。该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开发区管委会(甲方)出让给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乙方)的项目建设用地经管委会同意,其土地出让金按270元/平方米的价格收取。优惠地价与挂牌地价之间的差额部分由企业垫付,代土地摘牌二个月后由管委会以工业发展基金的名义予以返还,返还款项所涉及的水分由企业承担”。协议签订后,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打入开发区指定账户360万元,并应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在开发区辖区内设立相关企业。2012年3月19日,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开发区成立了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为了确保《投资协议》的顺利履行,沈阳东宇鸿翔公司进行了先前投入,为此,支付了设计费353,000元、安全评估费和环境评估费190,000元、测绘费6,557.7元、土地交易费26,924.68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元、印章费1,250元、验资费5,072元、印花税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88,804.38元。2012年8月13日,沈阳东宇鸿翔公司通过挂牌交易的形式购买了位于JK2012-118号浑河十七街-12地块,竞买单价为482元/平方米,规划土地面积为18,620.1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8,974,893.02元,并与开发区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沈土经交字(2012)076号《JK2012-118号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并于当日缴纳了总价款。2012年8月8日,沈阳东宇鸿翔公司向开发集团公司缴纳了协议中约定的26,266.7平方米中未挂牌交易的7,646.59平方米土地定金10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导致涉案项目未能如期建设,为此,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8,974,893.02元、定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原告先期投入的设计费353,000元、安全评估费和环境评估费190,000元、测绘费6,557.7元、土地交易费26,924.68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元、印章费1,250元、验资费5,072元、印花税5,000元等各项费用588,804.38元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未挂牌交易的7,646.59平方米土地的赔偿款2,064,57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经贸局召开(2013)第11次招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决定的事项:“同意东宇鸿翔新型家居建材项目重新选址在浑蒲灌区以北,铁路机械学校以南,朝光小区以东地块,面积26,000平方米,并按原协议地价执行……。”事后,被告仍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又查明:开发集团公司系开发区管委会出资设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调取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资源利用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内容为:“原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资源利用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变更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铁西分中心(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资源利用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1月6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二原告提供工业用地26,000平方米,并通过招投挂手续,配合二原告摘牌确认、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终取得该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但直至2012年8月13日,沈阳东宇鸿翔公司才通过挂牌交易的形式摘得了位于JK2012-118号浑河十七街-12、规划土地面积为18,620.11平方米的地块,且事后,开发区管委会并未配合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是要求沈阳东宇鸿翔公司更换地块,但后调整的地块至今亦未落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涉案投资协议,故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关于原告沈阳东宇鸿翔公司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先期投入的设计费353,000元、安全评估费和环境评估费190,000元、测绘费6,557.7元、土地交易费26,924.68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元、印章费1,250元、验资费5,072元、印花税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88,804.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庭审中,沈阳东宇鸿翔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收据、发票、完税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述费用系其为履行涉案协议而实际投入的相关费用,而涉案投资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系开发区管委会违约所致,故开发区管委会理应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沈阳东宇鸿翔公司要求被告铁西土地储备中心返还土地出让金8,974,893.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铁西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涉案投资协议的主体,但作为其前身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到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交纳的8,974,893.02元土地出让金是不争的事实,且该土地出让金至今仍未予退还,故铁西土地储备中心对该笔土地出让金应予返还,并从其实际收到该笔出让金的2012年8月13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鉴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违约行为,开发区管委会应对铁西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述返还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沈阳东宇鸿翔公司要求被告开发集团公司返还暂存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庭审中,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主张,该笔暂存款系应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向开发集团公司交纳的,且被告开发集团公司亦为其出具了相关收据,故开发集团公司就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并从其支付实际收到该款项的2012年8月8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作为违约方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未挂牌交易的7,646.59平方米土地的赔偿款2,064,579.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变更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及利息,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变更该项诉请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寿光东宇鸿翔公司及沈阳东宇鸿翔公司违约在先,并未按照投资协议履行投资内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庭审中,开发区管委会就其上述辩解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通过原告所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导致涉案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开发区管委会,而非原告,故一审法院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投资环境是一个地区经济竞争力、对外开放程度和社会文明进步的综合体现。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是加快改革开放的必备条件,只有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努力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使投资企业不失望、不绝望,才能不断吸引外来企业的投资兴业和更好地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市东宇鸿翔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先期投入的设计费353,000元、安全评估费和环境评估费190,000元、测绘费6,557.7元、土地交易费26,924.68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元、印章费1,250元、验资费5,072元、印花税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8,804.38元;三、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铁西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东宇鸿翔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8,974,893.0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四、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东宇鸿翔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暂存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五、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70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负担。铁西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管辖错误。1、《JK2012-118号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是对沈阳东宇鸿翔公司竞买该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根据该确认书的约定,沈阳东宇鸿翔公司应在取得该确认书后10日内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截止到今日,被上诉人未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相关协议。上诉人的职责仅是依据规定办理国有土地出让的招标工作,向符合规定的竞标人出具确认书后,上诉人即完成了招标工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负有任何义务。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损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解除该确认书的效力,并向收款单位申请退款。在该确认书的效力没有解除前,该确认书依然有效。2、上诉人不是收款单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缴纳的土地出让款的判决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收取该款项的单位为沈阳市财政局,如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应向该部门申请返还。上诉人职能仅是负责办理国有土地的出让,不具有收款的职能。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与沈阳东宇鸿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铁西土地储备中心是按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对《投资协议书》所约定的部分地块进行的拍卖,《JK2012-118号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只是作为《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购买部分地块的交费依据,答辩人按照成交确认书的价款一次性全部向铁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完毕,铁西土地储备中心也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后,由于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委领导班子决定改变《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用途,改成建设滨河生态新城(沈开委办发(2013)13文件),因此,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约定配合答辩人与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是要求答辩人更换地块,但开发区各部门调整后的地块至今也未实际落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答辩人提供的三份文件均是开发区管委会区委各部门及各领导参加形成的(包括:管委会、规土局、发改局、征收办、建设局、招商局、拆迁办等部门),三份文件均可表明改变原有土地用途和重新选址的事实,一审时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不具有民事上的合同效力。既然开发区的区委各领导班子和相关文件均表明成交地块已不能实际交付,且改变了原有的用途,政府的各部门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也非常明确,不存在解除问题。更不影响判决的结果。2、上诉人铁西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没有收到土地出让款的理由纯属狡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是按照铁西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将土地出让款转入铁西土地储备中心指定的帐号内,铁西土地储备中心收到全部款项后向答辩人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在事后铁西土地储备中心也出具收到款项的证明。约定的土地不能交付答辩人,就应该返还答辩人所交纳的土地出让款,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铁西土地储备中心的此番辩解不知是何用意。综上,上诉人铁西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寿光东宇鸿翔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的《投资协议书》,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的《JK2012-118号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应否在本案中判决解除的问题。经审查,铁西土地储备中心与沈阳东宇鸿翔公司签订沈土经交字(2012)076号《JK2012-118号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铁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涉案的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成交确认书并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因涉案土地不能交付而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予以解除的问题,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不是本案审查范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在政府相关部门决定不与沈阳东宇鸿翔公司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资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而应解除的情况下,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收款单位当然应依法返还此款。关于铁西土地储备中心是否负有返还涉案土地出让金义务的问题。经审查,铁西土地储备中心是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收款单位。沈阳东宇鸿翔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向铁西土地储备中心转款的凭证、铁西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市场供地收款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铁西土地储备中心已收取沈阳东宇鸿翔公司交付的涉案土地出让金。铁西土地储备中心上诉主张其不是收款单位,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二审庭审中“我们把钱转给市财政了”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能采信。至于铁西土地储备中心收取涉案土地出让金后,是否将该款交与了相关的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均不影响其作为收款单位在本案中应向沈阳东宇鸿翔公司承担返还涉案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铁西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4元,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铁西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立君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