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增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增强。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中路。代表人:刘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增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何增强为登记于李公社名下的冀J×××××号沃尔沃牌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环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5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何增强。原告何增强已依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772.93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何增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26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何增强与其妻���素香等人驾车在乳山银滩“大庆酒店”东侧沙滩游玩。沙滩上没有照明设施,也没有任何提示标志。行驶一段路后,突然两前轮胎陷入沙滩内无法行走,原告何增强等人急忙下车观察,下车时原告何增强的脚陷入了海水中,这时其才知道这里的“浒苔”下面是海水。原告何增强等人赶紧找到当地渔民开着拖拉机帮忙施救,但仍无济于事。此时正值海水涨潮,车辆越陷越深,当地渔民告知其拨打119让消防大队前来帮忙。待银滩消防大队到来时车辆基本被海水淹没,消防大队历经1个多小时将车施救上岸。车辆上岸后,原告何增强等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乳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看了现场后告知其与当地保险公司联系后便离开了。该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机关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没有规定此次事故���情形是免赔及拒赔的情况,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人民币475922元、拖车费人民币6800元、拆检费人民币12500元、公估费人民币37376元,共计人民币532598元。被告人保北环营业部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此次车损不属于保险事故,完全是驾驶员的过错,应由驾驶员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损失的认定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何增强另提交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银滩中队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及委托书一份。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7月26日,21时52分左右,驾驶员田素香驾驶车辆冀J×××××号小型越野车在乳山银滩海边游玩时,因对地质情况不熟悉,车辆陷入沙滩内,经抢救无效后拨打119报警,此时正值海水涨潮,施救过程中车辆前部机舱盖以下部分全部浸泡在海水中,驾驶室内海水漫过��控台以上,历经一个多小时,车辆才被施救到安全地带”。委托书载明:“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贵公司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调查,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银滩中队认可上述事故证明系其单位出具,但否认上述委托书系其单位出具。原审另查明,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技术报告理论依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事故成因为:出险地点位于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海边,事发时驾驶员驾驶标的车行驶在事发地沙滩上,此时沙滩及海面上布满海草,滩涂面与海面无法分辨,驾驶员对海滩地质情况及海岸线结构不了解,致使车辆陷入沙滩,导致事故发生。保险责任认定为:地壳因海潮侵袭,地下有空穴,地面塌陷,事故成因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地陷”的解释,属保险责任。另载明事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479387.2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0元,残值为人民币3465元,建议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75922元。原告何增强因此花费公估费人民币37365元。经质证,被告辩称该保险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购置价过高,认定的车辆残值过低,且该报告系第三方委托,与合同约定的车损认定条款不符,不予认可。原告何增强另提交招远市中升汇迪汽车维修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发票二份,拟证实其花费拖车费人民币6800元、拆检费人民币12500元。经查,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未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海水淹没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地陷:指地壳因为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经质证,原告何增强辩称被告并未向其交付该保险条���,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何增强主张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规定此次事故的情形是免赔或拒赔的情况,所以被告应赔偿此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再查,诉讼中,被告提交两份由原告何增强签名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两份由原告何增强签名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拟证实原告何增强在其处为冀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已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经质证,原告何增强对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均明确注明车主为李公社,被保险人何增强与车辆的关系为所有。另经原审法院调查,李公社证实冀J×××××号车辆实际是原告何增强于2009年9月份购买,该车所有的权利、利益由原告何增强享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增强为冀J×××××号沃尔沃牌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已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何增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原告何增强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事故成因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地陷”的解释,属保险责任。但根据原告何增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银滩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原因应为车辆陷入沙滩被海水淹没,该原因明显不符合保险条款第37条对“地陷”的定义,故认定冀J×××××号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既然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原告何增强以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保险责任范围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还应包括原因关系等复杂情形,不应采用“非此即彼”的推理方式去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即不能认为只要未在免责条款中加以排除,就推定属于保险人应予赔付的情形。原告何增强以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规定此次事故的情形是免赔或拒赔的情况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47592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何增强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6800元、拆检费12500元及公估费37376元,因上述费用并非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增强要求被告人保北环营业部赔偿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325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原告何增强负担。宣判后,何增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审��严重超出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未载明,而判决书中载明的审判人员并未参加庭审。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事故原因不符合地陷的定义属于主观臆断。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刻意缩小地陷的内容,应该做扩大解释。上诉人车辆被淹的首要原因是车辆陷在沙滩里,是海水涨潮后形成了地面局部塌陷,形成了漩涡,所以属于地陷的范围。2、原审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无需审查免责条款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该保险责任条款实际是减轻、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证据证实已向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3、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责任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间不限于包含关系,属于认识错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保险人而言,要么属于赔偿范围,要么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只要未在免责条款中予以排除就应推定属于保险人应予以赔付的情况。被上诉人人保北环营业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烟台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二页载明:“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文号:山亨公估字(2013)第HTGR2013826-53号致:乳山市消防支队银滩消防中队关于7.26冀J×××××车辆损失案一、引言承贵中队2013年7月27日委托,我公司作为题述事故的保险公估人,派员前往现场进行查勘,并全程跟踪了事故车辆的拆检定损……”。何增强为此��费公估费37376元。对于委托鉴定的过程,本院通知该公估报告的保险公估人潘磊、于焕芳到庭接受质询。潘磊、于焕芳均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烟台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人系该公估公司的保险公估员。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车主当事人(具体是谁因时间长记不清楚)持乳山市消防大队银滩中队盖章的事故证明及委托书委托烟台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故进行评估,其二人制作了本次公估报告。因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系乳山市消防支队银滩消防中队,故在公估报告中题头载明“致:乳山市消防支队银滩消防中队”。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于潘磊、于焕芳的身份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对于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超出委托范围。潘磊、于焕芳称因为系保险公估,其作出的公估报告遵循的是一般格式,必须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责任,也会考虑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公估报告不超出委托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询问涉案公估报告的制作人潘磊、于焕芳,该二人对于涉案公估报告认可,对于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该公估报告被上诉人认为系第三人委托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涉案车辆是否进行定损进行答复,否则将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依法判决,但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另查明,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审判决中载明的一致,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签字,上诉人主张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与民事判决书中列明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475922元、拖车费6800元、拆检费12500元及公估费37376元。首先,上诉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根据该条款第㈥项约定,因“地陷”造成车辆损失的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该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于“地陷”的定义为“指地壳因为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本案中,依据乳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银滩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涉案车辆系因陷入沙滩后,海水涨潮,未能及时驶离海滩所致,从致害原因分析,直接原因是海水涨潮淹没车��,根本原因是车辆陷入沙滩,海潮侵蚀沙滩后,车辆陷入无法驶离所致,符合保险条款对于“地陷”的定义。上诉人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次,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财产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时,降低投保人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系外地人,对地质情况不熟悉,车辆行驶至沙滩中,并不存在故意毁坏车辆的故意,故对于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违反财产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另外,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事故发生后,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残值3465元,建议赔偿金额为475922元。经本院通知涉案公估报告的制作人潘磊、于焕芳出庭接受质询,该二人对于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出具过程进行了说明,对于该���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该报告不认可,但在规定期间内对车辆是否进行定损未予答复,故对于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475922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关于事故发生后,何增强花费的拖车费6800元、拆检费12500元及公估费37376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拖车费是为防止机动车损失���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拆检费、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不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不予赔偿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将通过内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与民事判决书中列明的审判人员不一致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审判人员与原审判决列明的一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㈡项、第一���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人保北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增强冀J×××××号车辆损失475922元、拖车费6800元、拆检费12500元、公估费37376元;如被上诉人人保北环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均由被上诉人人保北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