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山西高平科兴前和煤业有限公司、高平市原村乡秦城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松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山西高平科兴前和煤业有限公司,高平市原村乡秦城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松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法定代表人崔小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争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前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法定代表人李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原村乡秦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屯,主任。委托代理人毕书玲,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松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法定代表人王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书玲,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前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前和公司)、高平市原村乡秦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城村委会)、高平市松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立康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28520元及赔偿迟延付款违约金;2、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2)站民初字第00299-3号民事裁定书。新立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新立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争平,被上诉人科兴前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新才,被上诉人秦城村委会、松鹤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秦城煤矿将名称变更为秦城煤业公司,秦城煤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秦城村委会、松鹤公司。2009年11月6日,秦城煤业公司与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秦城煤业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科兴前和公司,并由科兴公司在科兴前和公司占股100%。2010年1月25日,秦城煤业公司的股东秦城村委会、松鹤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该公司与其他公司整合关闭,重组为科兴前和公司,并成立以王保顺、王连军、宋建亮为成员的清算组。2010年1月30日,秦城煤业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公告,催告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申报债权,逾期申报视为放弃债权。2010年7月5日,秦城煤业公司及其股东秦城村委会、松鹤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秦城煤业公司将其采矿权及矿井设备、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资产转让给科兴公司。2010年10月26日,清算组发布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完毕。2010年11月4日,秦城煤业公司股东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决议对清算报告认可,并对剩余资产按照投资比例进行了分配。2011年4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山西高平前和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兴前和公司。2011年5月25日,秦城煤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原审法院认为:秦城煤业公司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过清算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清算组成员提起诉讼,现原告向被告科兴前和公司、秦城村委会、松鹤公司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新立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科兴前和公司辩称是与原秦城煤矿进行资源整合,不是民法上的企业合并,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科兴前和公司在取得富有的煤矿资源的同时,而要抛弃与煤矿一体的债权债务,也未经债权人即上诉人的同意,这显然是转移资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支持。科兴前和公司有义务承担秦城煤矿的债务和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查明秦城煤业公司股东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算,既没有在十日内通知上诉人申报债权,也没有根据业务范围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刊登发布公告,只是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公告。致使上诉人无从知晓秦城煤业公司的清算注销情况,秦城煤业公司也未对上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而后,即制作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山西省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这是严重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第三被上诉人作为秦城煤业公司的股东必须依法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偿还上诉人的货款。3、秦城煤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责任。因秦城煤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向公司主张。第二第三股东在注销报告中也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请求:1、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初字第00299-3号民事裁定;2、依法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科兴前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是上诉人隐瞒事实或没有看清事实,上诉人隐瞒了秦城煤业是经过将其资产以合法的形式、合法的价格出卖的形式处理资产,不是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事实上本案中秦城煤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获得清算资金5100万元,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足其零头,不存在转移资产,抽逃资金。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秦城煤业已经依法清算,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公司清算的所有程序,清算合法,注销合法。秦城村委会、松鹤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秦城煤业是经过合法程序注销的,并没有刻意隐瞒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我们已经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是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视为其已经放弃主张自己债权的权利。作为股东不应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科兴前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新立康公司以秦城煤矿欠其货款为由主张债权,但秦城煤矿名称于2009年2月20日变更为秦城煤业公司,秦城煤业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在清算后注销。秦城煤业公司重组为科兴前和公司、股东为秦城村委会、松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新立康公司的起诉应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新立康公司起诉科兴前和公司、秦城村委会、松鹤公司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新立康公司的起诉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初字第0029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田 亮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文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