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绘玲诉刘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绘玲,刘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宋建明,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绘玲,女,1975年7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河西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新年、李凯,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软林,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城市分公司)。代表人王景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明,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农民。被告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俊,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骄庭,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泽州县支公司)。代表人宋泆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公司员工。原告王绘玲与被告刘软林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年、李凯,被告刘软林,被告人保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义超,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骄庭、靳红,被告寿保泽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绘玲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20分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义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巴公镇晋钢集团附近路段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刘软林驾驶的晋05.017**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相刮擦后,宋建明驾驶晋E265**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又与其发生刮擦,造成了二轮摩托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王绘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造成经济损失173077.62元,要求五被告赔偿。被告刘软林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500元,我愿意在15%以下赔偿。被告人保晋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被告宋建明未答辩。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宋建明是我方司机,我方在保险公司有保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15%,我方已支付原告1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应依法赔偿。被告寿保泽州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人保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20分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义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巴公镇晋钢集团附近路段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刘软林驾驶的晋05.017**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相刮擦后,宋建明驾驶晋E265**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又与其发生刮擦,造成了二轮摩托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王绘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5292.16元,2015年5月4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软林的拖拉机在人保晋城市分公司有交强险,被告建材公司的货车在寿保泽州县支公司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被告宋建明是建材公司的雇佣司机。另查明,原告王绘玲的父亲王好生,1950年10月4日生,母亲张爱年,1950年9月5日生,均为农民,王绘玲兄妹两个,哥哥王绘永。王绘玲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含冰,2003年10月19日生,儿子李俊毅2013年10月8日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户口簿,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软林,宋建明各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因宋建明是建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责任由建材公司承担,建材公司在保险公司有三者商业险,故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其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5292.16元,误工费18005.91元(34230元/年÷365天×192天),护理费1585.95元(30467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8809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1886.4元(6992元/年×17年×0.2×0.5),女儿4195.2元(6992元/年×6年×0.2×0.5),父亲10488元(6992元/年×15年×0.2×0.5),母亲10488元(6992元/年×15年×0.2×0.5),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7027.62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92.73元,被告刘软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4.2(包括已支付的500元)元,被告寿保泽州县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46.3元(包括建材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92.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92.73元。三、被告刘软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4.2元(包括已支付的5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46.3元(包括建材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王绘玲已预交,由原告王绘玲负担1013元,被告刘软林负担135元,建材公司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尚 忝第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