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民一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汶民一初字第2145号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邵某甲,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认识并订婚,1996年7月3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被告于2007年5月1日走向犯罪的道路被判刑10年,刑满回家后仍不悔改,赌博好酒,对原告疑心重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3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另查明,被告邵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振审 判 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段东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万超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