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桂秀、陈翠兰等与邓伟伟、邓铁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秀,陈翠兰,张峥嵘,陈懿玲,张信炎,邓伟伟,邓铁华,桂林市九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黄桂秀,农民。申请执行人陈翠兰,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峥嵘,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懿玲,农民。申请执行人张信炎。被执行人邓伟伟。被执行人邓铁华。被执行人桂林市九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1号。法定代表人:谢振元,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翠兰、黄桂秀、张信炎、张峥嵘、陈懿玲依据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邓伟伟、邓铁华、桂林市九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给付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845.0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邓伟伟、邓铁华、桂林市九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6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扣划被执行人邓铁华银行存款人民币41500元,被执行人尚有人民币113345.03元未履行。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翠兰、黄桂秀、张信炎、张峥嵘、陈懿玲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170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有刚审判员 张维勇审判员 张小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