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青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青春,陈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春,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夏亭镇后仓行政村***号。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敏,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大王庄乡陈庄村。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中段。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青春、原审被告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被上诉人张青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原审被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许,陈敏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庆路中原商贸城门口倒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张青春撞倒,造成张青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06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春无责任。张青春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1900.5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青春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陈敏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53.1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春无责任。陈敏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张青春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张青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190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误工费16880元(2400元/月÷30天×211天);5.护理费1591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6.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款项共计220983.97元。陈敏应承担220983.97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青春22098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青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0983.97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张青春220983.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张青春承担140元,陈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张青春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张青春离开深圳到起诉已经间隔5个多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将深圳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依据深圳标准计算张青春的伤残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张青春是农村户口,虽然之前在城镇居住,但是事故发生之日已经离开城镇近两个月,至起诉之日已经近5个月,并不符合农村居民经常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张青春答辩称:张青春在深圳居住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其回家的原因是为女儿办理结婚事宜,并准备在婚事办完之后返回深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5月份,不能因此认为张青春没有在深圳居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陈敏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保险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青春于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深圳居住,原审法院依照张青春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的城镇标准计算张青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