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生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吴生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原告吴生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军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74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没有出具放弃保险权益的声明前,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是在等车时因前方车辆发生火灾,因风势进而引起车辆着火,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公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生军主张:本次事故是原告牵引车撞到前方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主车损失,挂车部分不要求。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证明不能��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且事故认定没有划分责任,也明确前方车辆起火后由于方向和风速的影响引起原告车辆着火。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是由于前方车辆着火,受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蔓延导致损坏的,没有与三者车辆发生碰撞,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理由:事故认定书载明运载烟花爆竹的吉C×××××/吉C×××××挂车追撞到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黑F×××××/黑F×××××挂车起火后,受当时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顺势向前方蔓延,特别是前方滞留车辆中还有冀T×××××车、吉C×××××/吉C×××××挂车两辆运载烟花爆竹车辆,也相继被引燃并起到助燃作用,加剧了火势迅速向前蔓延,造成现场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由于前方��辆起火,受风向、风速影响火势蔓延造成损坏,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被保险车辆被烧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生军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404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冀B×××××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定损金额15924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且该鉴定书没有损失明细、没有事故照片,定损过高,对原告损失不认可,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锦州市松山新区中海高速清障队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施救费发票,金额148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施救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冀B×××××施救费7400元。理由:施救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而被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主、挂车各自的施救费用,故本院认定冀B×××××车施救费7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吴生军为号牌号码为冀B×××××车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吴生军,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0日4时15分许,高庆山驾驶黑M×××××/黑M×××××挂车沿阜锦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100M处庙尔沟大桥上时,因遇冰雪路面采取��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横在桥面上,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造成通往阜新方向的24辆机动车滞留或碰撞。4时20分许,由于游海或陈海驾驶运载烟花爆竹的吉C×××××/吉C×××××挂车行至此处,追撞到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张朝岩驾驶的黑F×××××/黑F×××××挂后,车辆倾斜依靠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板上,引起车上运载的烟花爆竹燃爆。由徐华卫驾驶的黑M×××××/黑M×××××挂车由于冰雪路面,又造成车辆失控,与前方吉C×××××/吉C×××××挂车尾部相撞。受事故发生时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顺势向前蔓延,特别还分别引燃了前方50米处运载烟花爆竹的由王庆来驾驶的冀T×××××车和前方125米处运载烟花爆竹的由王海龙驾驶的吉C×××××/吉C×××××挂车,加大了火势,起到了助燃作用。此事故共造成陈海、于游海2人死亡,黑M×××××/黑M×××××挂车驾驶员高��山受伤,吉C×××××/吉C×××××挂车与黑M×××××/黑M×××××挂之间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烧毁,黑M×××××/黑M×××××挂驾驶室烧毁及庙尔沟大桥路段梁板和桥面铺装损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运载烟花爆竹的吉C×××××/吉C×××××挂车追撞到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黑F×××××/黑F×××××挂车起火后,受当时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顺势向前方蔓延,特别是前方滞留车辆中还有冀T×××××车、吉C×××××/吉C×××××挂车两辆运载烟花爆竹车辆,也相继被引燃并起到助燃作用,加剧了火势迅速向前蔓延,造成现场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黑M×××××/黑M×××××挂车驾驶室烧毁、现场部分路面被烧龟裂、粉化,导致了本案中相关的痕迹、物证等重要证据灭失、吉C×××××/吉C×××××挂���驾驶人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根据经过燃烧后的现有证据无法进行相关的检验、鉴定。公安机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10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吴生军购买的冀B×××××车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吴生军。2015年5月22日,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冀B×××××车损153206元,被告开支公估费12256元。经质证,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且事故责任未确定,不予赔偿。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冀B×××××车损153206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不认可重新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生军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6034元(159240元-153206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483元(12256元×6034元÷153206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11773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12256元,故原告应扣除公估费483元。本次事故公安机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无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在确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的责任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160123元(车损153206元+施救费14800元-公估费4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生军保险金160123元;二、驳回原告吴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孙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