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邝铁文,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铁文,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无经济收入,且被告及其家人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为了逼迫原告离婚,把家中门锁更换,原告与小孩被迫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额抚养费用;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物电视机和空调。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曹某某甲的基本情况;4、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5、(2014)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朋友之间正常的交往行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3、5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甲。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7月带小孩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于2015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赠送嫁妆创维彩电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家庭经济等问题,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曹某某甲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娘家赠送的彩电与空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赠的财产,为婚后共同生活之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机和空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曹某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费500元直至曹某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曹某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或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创维彩电1台归原告周某所有;美的壁挂空调1台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