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谢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小孩已独立生活。婚后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原告于1993年至1997年在广东广州市打工,而被告在1994年至1997年在广东南海区打工,由于双方两地分居,原告曾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当时原告为了小孩能有个完整的家庭便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之后至2002年双方一直在家居住。2002年至今,原告因生活所逼再次到广东打工,双方亦从2003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开始,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外出和其他异性同居。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和他人同居后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金钱,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已生育有一子,并在村中共同建有两层楼房1栋,被告还想继续与儿子一起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横县云表镇甲俭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所反映不是事实。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横县云表镇某村委支书陆某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为其本人盖章出具,内容为仅听取原告的一面之词而未经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未经调查核实而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就出具给原告,来源不合法,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小孩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1997年回家建房。2002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对被告不信任而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3年,被告亦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在外有第三者,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方亦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在原告村中建有两层楼房1栋,要求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0万元,但双方对楼房修建成本意见分歧较大,被告又不要求评估,该楼房至今亦未办理有任何权属证件,双方对其处理亦协商不成;被告主张原告经手借有其父亲谢某甲7000元、母亲姚某某2000元、谢某乙1000元、谢某丙1000元,共计11000元,该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承认债务借有谢某甲2500元、姚某某2000元、谢某乙2000元、谢某丙2000元,共计8500元,其表示该债务如被告不要求分割财产可由其个人承担,否则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双方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为由要求被告过错损害赔偿6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几年并育有一子,但因相互猜疑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隔阂,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并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男孩黄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不再存在抚养小孩问题。对于双方共建的楼房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由于该楼房未办理有任何权属证件,双方又协商处理不成,加上双方对该楼房的修建成本意见不一,被告又不要求评估,故该楼房仍可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案后自行协商解决或待办理相关权属证件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原、被告虽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各自对债务的总额以及对各债权人的欠款数额意见不一,又均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与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在外有第三者,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方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该事实均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过错损害赔偿6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