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程浩峰与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峰,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程浩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张庄镇潘庄村。法定代表人蔡锦昌,公司总经理。原告程浩峰诉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起陆续向被告供应麦皮9次,总货款为238520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88000元,尚欠5052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程浩峰与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麦皮。后原告程浩峰陆续向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供应麦皮,总货款为238520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88000元,剩余货款5052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材料购销合同、收料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货物,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0520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浩峰麦皮款505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3元,由被告徐州庆丰菌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