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焦荣诉洪亚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焦某,女,汉族,住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白岗组。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焦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婚前系经人介绍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3年5月底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十六举行婚礼,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洪欣出生于2011年1月21日,次女洪金茹出生于2013年4月27日。双方现已分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分居多年,但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再努力争取与原告和好,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和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大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