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卢兴成与张庆军、李桂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成,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卢兴成,居民。被告张庆军,居民。被告李桂锋,居民。被告张立明,居民。原告卢兴成诉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成诉称,2011年7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借条上注明利息3分。后原告索要,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卢兴成与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因此能够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借款200000元,该借条也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认定借款已交付三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只在借条中注明利息3分,其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兴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庆军、李桂锋、张立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审 判 员 宋树芹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