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杨西安、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杨西安,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吴国平。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杨西安。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鑫。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国平诉被告杨西安、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杨西安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西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内容为本息共计91875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到还款日两被告均未偿还欠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西安偿还给原告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150000元人民币。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两被告均未再偿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18750元及利息316050元(275625元+40425元),利息要求支付到判决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将杨西安个人列为被告不适格,杨西安是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给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拉土方,具体钱数以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国平人民币玖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918750),借期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月息2.5%计算。担保人:杨西安,身份证号:××。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金额应为750000元,该借条上的918750元是本金750000元加上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同时称750000元系原告给被告公司拉土方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但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亦承认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之间还有一份借条,借款金额是7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借条系双方对2012年3月18日75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过150000元的利息,该150000元的利息系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产生的。被告承认除上述150000元还款外,再无其他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该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原告给其公司拉土方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告称被告杨西安系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系双方对2012年3月18日75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前期约定的月利率为2.5%,因该约定利息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当从总金额91875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应为135000元,故2012年12月18日借条中结算的本息本院认定应为合计885000元。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5%,该约定的月息亦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未能按照期限还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亦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利息150000元,应从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187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西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式应为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西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欠条上载明的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杨西安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保证人杨西安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平借款8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国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13元,由原告承担2913元,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