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龙与吴勇、杨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吴勇,杨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王龙,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居民。被告:吴勇,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杨仕琼,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勇,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系被告杨仕琼之夫。原告王龙诉被告吴勇、杨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吴勇以及杨仕琼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龙与被告吴勇及杨仕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支付。为担保还款,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沙湾区沫水街52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次日,原告将9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利息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元(利息主张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940.00元;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沙湾区沫水街5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勇、杨仕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二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收到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00元,之后的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原告王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吴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原告借了90,0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3、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与查询流水,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分别向被告吴勇的账户共计转款90,000.00元;4、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为担保90,000.00元的借款能及时偿还,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沙湾区沫水街52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5、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到沙湾区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吴勇、杨仕琼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龙与被告吴勇、杨仕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以下等内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月息为2%,每月结算(每月19日支付)。违约金:付息宽限期3天,借款方如果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当月除按原约定利息执行外,还应支付应付违约息额的30%的违约金;借款人从约定还款日期届满5日后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则将向出借人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00元借款。二被告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沙湾区某某街某某号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某某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地产评估价值150,000.00元。原、被告均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该合同上加盖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年以内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6.0%/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借款90,0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清楚,其借款合同已生效,故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其一个月的利息,故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9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由于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9,000.00元及应付利息30%的违约金5,940.00元,共计14,940.00元的违约金。因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其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金额,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对被告的房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私产字第某某号房产依据抵押合同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该房产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沙湾区房权私产字第某某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杨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王龙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吴勇、杨仕琼所有的位于沙湾区某某街某某号房权私产字第某某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勇、杨仕琼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龙已预交,被告吴勇、杨仕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