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袁美芬、林选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袁美芬,林选国,葛崇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俞意磊、王新芬。被告:袁美芬。被告:林选国。被告:葛崇乾。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美芬、林选国、葛崇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袁美芬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本息16982元;2.被告袁美芬承担以16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林选国、葛崇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美芬签订编号为0002528《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袁美芬办理透支金额为66000元,还款期限为三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美芬、林选国、葛崇乾签订编号为0002226《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袁美芬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鄞州支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袁美芬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袁美芬追偿,并由被告袁美芬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选国、葛崇乾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袁美芬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至被告袁美芬还清原告全部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止。2011年12月31日,中行鄞州支行与被告袁美芬签订编号为2011年甬中鄞州信用卡汽分字0508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美芬为购车向中行鄞州支行透支借款660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7260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同日,原告与中行鄞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甬中鄞州信用卡汽保字0508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袁美芬在前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行鄞州支行与被告袁美芬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被告袁美芬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因被告袁美芬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3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632元、5054元、7216元、80元,合计16982元,用于清偿被告袁美芬在其处拖欠的贷款逾期本息、罚息、滞纳金。中行鄞州支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于2013年3月5日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中国银行还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升格为分行的批复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美芬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698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选国、葛崇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袁美芬、林选国、葛崇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袁美芬、林选国、葛崇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亮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