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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三分校与陈红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8号原告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三分校。负责人朱亮高。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芳。原告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三分校诉被告陈红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志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的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原告原是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工作委员会党校,与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城管学院)是两块牌子、一套领导班子。被告系原城管学院引进职工邓乙遗属,系争房屋是引进职工临时住房,面积154.84平方米,为解决两名教师居住问题将其分割为相对独立的两间,其中一间为邓乙居住。邓乙于2011年2月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6月4日,原告正式成立,同时原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工作委员会党校与城管学院完全分离,在两校分离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属于各家的固定资产(以政务网资产登记为准),实施完全剥离归由双方自行管理。系争房屋属于原告固定资产(系争房屋原属上海市建设党校,后因学校更名已在2014年6月初转到原告名下)。在2014年6月份上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中,也提出了党校产权房“对非本校教职工不得进行出借租赁”的建议。被告系城管学院员工邓乙遗属,多年来其直接向城管学院支付每月462元的房租,因为原来两个学校资产没有剥离,所以混同使用。但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房租。按照两校资产分离约定,被告若继续居住此地,需向原告按照市场价每月3,300元的标准来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上门劝说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同时付清拖欠房租,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从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处搬离,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二、被告支付该房屋租金人民币66,000元(按市场价3,300元每月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20个月,实际计至交付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有异议,2004年被告丈夫被人才引进到上海,当时城管学院领导向被告丈夫表示,学校提供住宿,只要被告丈夫没调出城管学院,对系争房屋都有居住权。2004年,被告及其丈夫住进系争房屋,系争房屋156平方米,被告一家使用一半,另外一半是他人使用。2011年2月7日,被告丈夫病逝。因为被告女儿也在城管学院上班,故从被告女儿工资处按照每月462元扣除房租,直到2014年10月为止才不扣了,被告不欠原告租金。现在被告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女儿居住在宝山区,被告居住系争房屋是经过学院研究决定的,不能因为被告丈夫去世就将被告赶出。当时学校提供住宿,没有讲被告丈夫去世就让被告搬出,被告在上海没有房屋,故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建筑面积154.84平方米。原告前身系中共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工作委员会党校,与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是两块牌子、一套领导班子。2004年,被告丈夫邓乙作为人才被城管学院引进到上海,系争房屋被分割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提供给邓乙居住,被告随同其丈夫一同入住系争房屋。2011年2月,邓乙去世。后,原中共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工作委员会党校更名为原告,同时与城管学院完全分离。被告现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在被告能短期内返还房屋的情况下,自愿补偿人民币48,000元,用于被告搬迁及租房,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表示补偿款要在原告实际收回房屋后再支付给被告。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内容为本市韶山路XXX弄XXX号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邓甲、王某某,用以证明被告女儿邓甲本市他处有房,被告可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实际是其女婿家买的,因其女婿是外省市户口,在上海市不能买房,而女儿户口在上海,故将其女儿名字加到房产证上,现女儿、女婿与女婿的父母一起居住,被告无法搬进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虽然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事出有因,系基于城管学院将系争房屋的一部分提供给被告丈夫使用,但从现有证据看,系争房屋现属原告所有,被告非原告职工,其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且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被告丈夫永久使用,故现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收回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表示自愿补偿被告48,000元用于搬迁及另行租房居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三分校;二、准许原告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三分校于被告陈红芳搬离并交还原告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三分校上述房屋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红芳补偿款人民币48,000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原告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三分校负担725元,被告陈红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