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养父杨某乙于2012年5月份去世,在平原县腰站镇北张留有遗产五间北房、东房五间、南房二间、西房二间及院落。杨某乙生前有兄弟三人,大哥杨某丁已去世,二哥杨某甲现在世,其妻于2011年4月份去世,杨某乙父母也已去世。杨某乙及其妻霍某某于1969年11月收养原告,杨某乙及其妻霍某某生老病死都是原告杨某某办理。现原告因遗产继承与被告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养父杨某乙遗产五间北房、东房五间、南房二间、西房二间及院落由原告继承。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杨某甲系平原县腰站镇北张村人,父母早已病故,答辩人杨某甲由兄弟担任,大哥杨某丁已病故,弟弟杨某乙于2012年5月去世,弟媳霍某某也已病故。弟弟杨某乙与弟媳霍某某婚后无子女,夫妻二人于1969年11月收养被答辩人杨某某。弟弟杨某乙病故后遗产有:北房五间、东房五间、南房两间及院落。被答辩人起诉后,经考虑杨某乙夫妇生前赡养及后事处理都是杨某某办理,杨某某是唯一继承人,答辩人同意杨某乙上述遗产由杨某某继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一份由平原县公安局腰站派出所和平原县腰站镇腰站社区北张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又名杨某丙是同一人。2、提交一份土地使用者为杨某丙的平集用(2001)字第19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院产权属于杨某丙。3、提交一份2015年5月19日由平原县公安局腰站派出所和平原县腰站镇腰站社区北张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与妻子霍某某婚后无子女,在杨某某八个月时收养了杨某某,现在杨某乙与霍某某都已病故,2011年4月份,霍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5月份,杨某乙因病去世。杨某乙生前兄弟三人,大哥杨某丁已去世,二哥杨某甲健在。4、提交一份由平原县公安局腰站派出所和平原县腰站镇腰站社区北张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与霍某某父母均已过世。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乙(又名杨某丙)系原告杨某某之养父,被告杨某甲系杨某乙之兄。1969年11月,杨某乙及其妻霍某某收养原告杨某某。杨某乙之妻霍某某于2011年4月份去世,原告养父杨某乙于2012年5月份去世。二位老人去世后,在平原县腰站镇北张村留有遗产北房五间、东房五间、南房二间、西房二间及院落,上述房产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某丙名下。杨某乙生前有兄弟三人,大哥杨某丁已去世,二哥杨某甲现在世,杨某乙与霍某某父母均已去世。杨某乙及其妻霍某某生老病死都是原告杨某某办理。现原告因遗产继承与被告杨某甲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平集用(2001)字第19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杨某某与杨某乙形成收养关系,杨某某系杨某乙的养子,原告杨某某系杨某乙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杨某甲系杨某乙第二顺序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涉案房产作为被继承人杨某乙的遗产,在其配偶、父母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唯一继承人有明确继承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涉案遗产理应由原告杨某某继承,被告杨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原告杨某某的继承致使杨某甲继承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平原县腰站镇北张村杨某乙名下的房产北房五间、东房五间、南房二间、西房二间及院落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