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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云与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宗爱茹,该公司财务现金总监。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号陕西会展国际大厦1幢1单元18层11808号。负责人张斯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云与被上诉人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际公司)、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澳际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澳际西安公司为澳际公司下属公司,无法人资格。2008年1月,原告与澳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安排至澳际西安公司从事咨询顾问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就原告被学生投诉,公司决定调整咨询顾问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双方产生争议。继而双方在即时通讯软件(Skype)沟通过程中,原告提出离职并要求当即办理辞职交接手续。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当日同意其辞职,安排工作交接,并将此事汇报澳际公司。2014年4月16日澳际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同意其离职请求,并要求其尽快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日,原告回复该邮件表明其不打算离职。2014年4月17日澳际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付晨与原告电话确认离职事宜,原告明确表示工作至5月4日离职,并要求公司安排带薪年休假。澳际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4日,澳际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离职交接通知》,对原告的离职做出相应安排,明确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回复该邮件,认为并未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不构成离职的意思表示,不认可澳际公司确认于2014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2014年4月29日澳际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至北京总部澳际公司沟通离职及业务事宜,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澳际公司进行沟通,被告支付了往返费用。后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l、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28元;2、在职期间完成项目应得提成工资312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2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单、即时通讯软件(Skype)记录、4月16日北京邮件、4月24日声明邮件截图、4月16日北京邮件、未签收的4月16日北京邮件、4月24日声明邮件截图、未签收的通知影印件、长安路派出所报案材料、2014年5月26日北京协商通知及往返费用单据、公司员工手册关于辞职程序说明、每年绩效文件、提成项目、电脑打卡记录截图、离职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即时通讯软件(skype)记录、电子邮件、2014年4月17日录音文件、工资表、报销费支付凭证、奖金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客户投诉调整咨询顾问与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产生分歧。随即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多次在即时通讯软件(Skype)主动提出离职,并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在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提醒其慎重考虑后原告仍坚持离职意向,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向澳际公司汇报,澳际公司与原告电话沟通确认,原告再次明确表达离职意愿,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澳际公司向其发送《离职交接通知单》。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辞职申请呈交上级主管、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约定,其辞职行为并未满足合同规定的书面形式,并不构成辞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是针对劳动者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所做约定,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向单位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便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征得单位的同意。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澳际公司提出工作至5月4日离职,用人单位同意并作出离职安排,并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澳际公司向原告发送《离职交接通知单》中对未休年假与工作交接的安排,是用人单位的管理职权,其可自主安排。综上,应视为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成立。原告作为劳动合同相对人,应当知晓提出离职会对双方劳动关系产生解除效力的法律后果,在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劝解下坚持做出离职意思表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离职系单方主动提出,被告澳际公司并未作出主动辞退的意思表示。由劳动者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关于其在职期间完成项目提成奖金的主张,提交绩效文件及签约学生提成名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有奖金漏发的情况,澳际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据此,对于原告提成奖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关于确认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21000元、赔偿社保费用6000元三项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做出主动辞退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劝解上诉人不要离职的几项事实,违背事实,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拖欠工资报酬等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是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审理背离了劳动合同法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形成错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具体请求为:1、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28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完成项目应得的提成工资30000元,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21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澳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答辩人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关系因被答辩人个人原因辞职解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Skype提出辞职,并于当日要求答辩人办理离职交接,答辩人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当日同意其辞职,并安排其办理部分工作交接手续。沟通过程中,答辩人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还劝解被答辩人慎重考虑,不要冲动,但被答辩人仍坚持要离职。因此,辞职应为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后答辩人HR与被答辩人电话沟通离职交接问题,被答辩人认可在Skype提出辞职,表示工作至4月底,五一节后交接工作离职。被答辩人主动辞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拖欠的提成工资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且答辩人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结清被答辩人在职期间全部劳动报酬,双方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提成工资无约定,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主张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及社保费用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澳际西安公司辩称,澳际西安公司不是独立主体,上诉人是和澳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西安公司没有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赵云于2014年4月14日在其工作中针对客户投诉调整咨询顾问之事与被上诉人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产生分歧,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上诉人通过即时通讯软件(Skype)主动提出离职,在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表示让其不要冲动、慎重考虑后,上诉人仍表示要离职,并要求安排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澳际西安公司负责人同意其离职并将此事汇报被上诉人澳际公司。后澳际公司与上诉人通过电话沟通确认,上诉人再次明确表示离职意愿并表示其于2014年5月4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澳际公司表示同意,并向上诉人发送《离职交接通知》。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澳际公司之间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属由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完成项目应得的提成工资的诉请,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21000元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