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道松与袁东玲、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松,袁东玲,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刘道松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汉荣,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袁东玲被告袁子财被告袁健强被告袁碧华被告谢锐杨被告刘燕辉被告陈燕清被告陈雪梅被告沈小林被告卢葵兴被告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佩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刘道松诉被告袁东玲、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黄汉荣,被告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玲、袁子财、曾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松诉��,袁东玲、袁子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道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刘道松支付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造成刘道松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等。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为袁东玲、袁子财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刘道松多次要求各被告还款,但各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刘道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东玲、袁子财共同向刘道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为616000);2、袁东玲、袁子财共同承担刘道松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风险代理,律师费按追回款项的8%支付),暂计为289280元;3、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对袁东玲、袁子财以上债务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共同辩称,第一,袁东玲与袁健强已归还刘道松借款共计1650000元,其中袁东玲分二十次转账归还1500000元,袁健强归还150000元。第二,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八被告是袁东玲的员工,并不认识刘道松,也没有使用案涉借款,事实上是袁东玲在八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八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第三,刘道松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应提供发票,而刘道松诉请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案经开庭审理,袁东玲、袁子财、曾佩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刘道松诉至本院,主张袁东玲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书面约定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而其他被告均为连带保证人,但袁东玲仅支付借款利息500000元及袁健强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而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则主张,实际借款人应为袁东玲,其均为袁东玲的员工,当时受袁东玲欺骗而签名保证,并不清楚借款的相关情况,袁东玲已归还借款1500000元,袁健强���还借款150000元。从刘道松提供的借据显示:袁东玲借到刘道松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并约定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出资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所有涉及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所有抵押物归出资人所有,并追讨借款人所欠贷款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人违约不能偿还借款时,有保证人的,所有还款责任由保证人承担等;借款人签名处有袁东玲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连带保证人处有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的签名及捺印。从刘道松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刘道松(甲方)借给袁子财、袁东玲(乙方)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袁子财、袁东玲以其两套房屋及一辆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物;袁子财、袁东玲如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刘道松同意免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否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袁子财、袁东玲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刘道松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损失,另按逾期天数每日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担保方愿意为本协议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约定的全部损失,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清之日止;落款甲方、乙方、担保方处分别有刘道松,袁东玲与袁子财,沈小林、袁健强、卢葵兴、袁碧华、刘燕辉、陈燕清、曾佩兰的签名及捺印。从刘道松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书显示���借款人袁子财、袁东玲对借款3000000元承诺分期还款如下: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分别还款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及1000000元;若在2015年2月份前还清只收本金3000000元,3月30日前付清加收150000元,如6个月未付清3000000元,余下的款要付6个月利息,利息在前还的款里面扣除;落款借款人处有袁子财、袁东玲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从刘道松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刘道松工商银行卡号为622xxxx6及622xxxx7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3月4日转账1000000元,200000元、1800000元到袁东玲工商银行卡号为622xxxx5的账户。从刘道松提供的收据显示:袁东玲于2014年3月4日签名及捺印,确认收到刘道松(或指定受托人)汇来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已支付到袁东玲工商银行茶山支行:622xxxx5。从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分别显示:袁健强账号为622xxxx0的账户于2014年4月3日向刘道松账号为622xxxx7的账户汇款150000元;袁东玲账号为622xxxx3的账户于2014年11月8日向李来红账号为622xxxx6的账户汇款110000元。另从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显示:刘道松的配偶为李来红。同时从本院到工商银行调取的刘道松账号为622xxxx6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袁东玲向刘道松汇款情况为2014年5月4日150000元,2014年6月4日150000元,2014年7月4日5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0元,2014年8月15日48000元、51000元、51000元,2014年10月31日30000元,2014年11月6日50000元、10000元。从刘道松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刘道松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9日约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受刘道松委托,指派王贤华律师、张一云律���作为刘道松与袁子财、袁东玲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该代理为风险代理,刘道松按收回款项的8%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分期还款计划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和银行交易明细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袁东玲、袁子财、曾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刘道松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分期还款计划书有相应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加盖银行的印章,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涉借款人问题,虽然借款担保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书显示袁子财与袁东玲为共同借款人,但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仅为袁东玲,而袁子财及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时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可见,是袁东玲收取案涉全部借款,另刘道松及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袁东玲,在袁东玲、袁子财未提出意见及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人仅为袁东玲。现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第一,各被告已还款数额是多少;二、袁东玲是否应向刘道松支付利息、律师费及数额分别是多少;三、袁东玲外的其他被告对案涉债务是否需承担责任。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可见,袁健强于2014年4月3日向刘道松支付150000元,而刘道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设银行交易查询显示,袁东玲于2014年11月8日向李来红的账户汇款110000元;同时从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显示,刘道松的配偶为李来红。在刘道松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主张李来红是刘道松的配偶,该110000元是支付案涉借款予以采信。最后,双方对袁东玲归还的款项数额各执一词,刘道松主张袁东玲支付利息500000元;而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主张袁东玲归还借款1390000元(扣除上述向李来红支付的110000元)。从本院到工商银行调取的刘道松账号为622xxxx6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袁东玲于2014年的5月4日、6月4日、7月4日、7月11日、8月15日、10月31日、11月6日分别向刘道松支付款项1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690000元。刘道松对该账户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同时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主张除上述袁健强的汇款及转账到李来红的付款外,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该账户交易明细的转账情况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袁东玲向刘道松归还款项800000元,加上袁健强归还的150000元,即共还款950000元。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借款利息问题。案涉借据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内容。但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借款人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免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同时从案涉分期还款计划书显示,袁东玲、袁子财于2014年9月29日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鉴于袁东玲及袁健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已还款750000元的情况,故可视为双方约定在袁东玲违约情况下,该已付款项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该利息约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标准。按该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295101元,即袁东玲及袁健强共已归还借款本金45489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袁东玲应向刘道松归还借款本金2545101元。另外,袁东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袁东玲应向刘道松支付以2545101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需扣除2014年8月26日后已付款项200000元,故对刘道松相应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律师费问题。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鉴于上述已支持刘道松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可见具体律师费数额暂时是不确定的,且刘道松也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刘道松诉请暂计的律师费2892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据中约定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袁东玲不能偿还借款时,所有还款责任由保证人承担;同时,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袁健强、袁碧华、刘燕辉、陈燕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清之日止。虽然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主张其均是袁东玲的员工,是被袁东玲欺骗情况下在借据上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刘道松诉请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对袁东玲应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东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东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道松偿还借款本金2545101元及逾期利息(以2545101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需扣除已付款200000元);二、被告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对被���袁东玲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袁东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刘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42.24元,保全费5000元,共43042.24元(原告刘道松已预交),由原告刘道松负担10406.24元,由被告袁东玲、袁子财、袁健强、袁碧华、谢锐杨、刘燕辉、陈燕清、陈雪梅、沈小林、卢葵兴、曾佩兰负担32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2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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