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游丽娥与卓文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丽娥,卓文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游丽娥(系莆田市城厢区泰昌名烟酒茶商行的经营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卓文桥,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建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丽娥诉被告卓文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莆田市城厢区泰昌名烟酒茶商行系原告游丽娥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故本案的原告主体应为该商行,游丽娥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丽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娜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