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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坤涛与邹四娣、周国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涛,邹四娣,周国顺,林海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李坤涛,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250。委托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四娣,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31。被告周国顺,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2619。被告林海全,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38。原告李坤涛诉被告邹四娣、周国顺、林海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四娣、周国顺、林海全经依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涛诉称:2014年初,被告邹四娣因承包被告林海全位于四会市贞山区大坑四村的新建房屋施工工程,需要建筑工人施工,原告经被告周国顺介绍,到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工资大约200元/天。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工地上正常施工作业时发生从木架上摔下造成右股骨折的意外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被告邹四娣在2014年4月23日赔偿了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伤情复发,右股、腕部疼痛进入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1日转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14天,期间原告向亲友借款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70天;后续治疗费为每次更换右侧全髋关节的费用为50000元,每十五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自上述意外事故发生并接受治疗至今,原告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巨额的医疗费以及终身××致使原告的家庭陷入了异常困境,原告先后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并不予以理会,且经原告获悉,被告邹四娣、周国顺承包被告林海全的工地并无相应的合法资质,因此,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邹四娣、周国顺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6697.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400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22.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445019.84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林海全对上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四娣、周国顺、林海全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邹四娣因承包被告林海全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大坑四村的新建房屋施工工程,需要建筑工人施工,原告李坤涛经被告周国顺介绍,到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坤涛在工地上正常施工作业时发生从木架上摔下造成右股骨折的意外事故,随后原告李坤涛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坤涛因伤情复发,右股、腕部疼痛进入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1日转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14天,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坤涛在伤情稳定后,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70天;后续治疗费为每次更换右侧全髋关节的费用为50000元,每十五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被告邹四娣分别在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和8000元,合共11000元给原告。被告周国顺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3000元、被告林海全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三被告合共支付给原告李坤涛的款项为15000元。又查明,原告李坤涛属农业户籍,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在王荣坚位于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委会下沙二村13号的房屋租住。其妻子毛新荣,与原告李坤涛生育了儿子李泽刚、女儿李夏珍。原告李坤涛的父母尚健在,父亲为李交成、母亲为李继秀。其儿女及父母均属农业户籍。原告李坤涛的父母亲生育了两个儿子,即原告李坤涛和弟弟李坤煜。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林海全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被告周国顺只是被告林海全和邹四娣的介绍人,原告李坤涛和被告邹四娣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李坤涛前来做工,被告邹四娣给予报酬,具有有偿性,其工作是在被告邹四娣的控制下进行,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原告李坤涛与被告邹四娣之间是雇佣关系,即原告李坤涛系雇员,被告邹四娣系雇主,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而被告周国顺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与原告李坤涛不构成雇佣关系,故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邹四娣作为雇主接受原告李坤涛提供的劳务,对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且在劳务活动担当组织、指挥的角色。雇员即原告李坤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在认真完成雇主所指派工作的同时,负有保证自己安全的义务。被告邹四娣对涉案在建的房屋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提供的劳动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也没有履行监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80%的责任。事发时原告李坤涛疏忽大意,让自己置身于危险的施工环境中,对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海全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将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邹四娣时应查明其是否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在被告邹四娣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不具备工程施工建设资质,因此,被告林海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坤涛及其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在王荣坚位于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委会下沙二村13号的房屋租住,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李坤涛及其抚养人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按原告的诉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用56697.68元予以确认。按照医疗机构收费凭证计算;2、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每15年需更换人工关节,每次费用50000元,原告今年43周岁,按照更换两次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三次住院共22天,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50元=1100元;4、护理费1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三次住院共22天,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50元=1100元;5、鉴定费35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予以认定;6、交通费1500元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为原告受伤转院、住院治疗的必要花费;7、误工费确认为29392.27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先后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造成持续误工,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共计270天,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34元计算,39734元÷365天×270天=29392.2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4891.42元。在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李交成72岁6个月,8343.50元÷12个月×90月×20%÷2=6257.62元;母亲李继秀,66岁4个月,8343.50元÷12个月×164个月×20%÷2=11402.78元;其儿子李泽刚,16岁11个月,8343.50元÷12个月×13个月×20%÷2=903.87元;其女儿李夏珍,10岁5个月,8343.50元÷12个月×91个月×20%÷2=6327.15元;9、××赔偿金确认为46677.2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九级伤残,11669.30元×20年×20%=4667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6000元。上述十项损失合计280858.57元-15000元(三被告已赔付)=265858.57元,按责任由被告邹四娣、林海全负担212686.85元(265858.57元×80%=212686.85元)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四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坤涛212686.85元。被告林海全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8元,由原告李坤涛负担2070元,被告邹四娣、林海全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强审判员  李素娴审判员  余艺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淑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