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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奚汉英与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汉英,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3号原告奚汉英,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法磊,男。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女。原告奚汉英诉被告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汉英的委托代理人郑柳莉、被告东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汉英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27.85平方米,地下附属面积113.09平方米,房屋总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0万元。合同另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的,应当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房屋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8,283,243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至2015年1月15日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106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768元(按原告已支付房款8,283,2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106天)。被告东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前已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原告以系争房屋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根据合同约定非主体结构问题的质量瑕疵不得作为拒收房屋的理由,原告拒绝接收房屋,没有合理依据,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1288弄碧翠园项目系东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6月16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3年11月30日,东郡公司(甲方、卖方)与奚汉英(乙方、买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227.85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113.09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36,427.47元,房屋总价暂定830万元。合同第十条: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一、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房屋交付(交付条件)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自己或委托合同中选聘的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仅以合同第十条约定为准。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程中提出的任何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局部裂缝、局部渗水、局部损坏、局部污染、局部水电气不通、房屋部分装修与蓝图不一致但不严重影响居住生活等均不得作为买受人拒不办理房屋交接的理由,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收房,由买受人承担逾期收房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如期支付全部房款8,283,243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6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有关房款的结算手续,原告当天发现系争房屋地下室存在渗水,拒绝接收系争房屋。2015年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签收手续。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函,内容涉及在房屋交验过程中由于原告发现地下室浸水,遂通知被告维修,但经过多次催促,由于被告一再拖延,致使延迟办理交房106天,故要求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称交接房屋时发现附赠的房屋地下室有渗水,被告同意维修,但原告坚持要求维修结束后再行接收房屋,由于原告拒收房屋,无法按照正常维修流程履行保修义务,后被告委托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预售合同、交房通知单、房屋签收单、付款发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函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以必须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条件。同时补充条款有关房屋交付的条件中另约定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程中不得以任何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瑕疵等作为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前已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房的条件。原告由于系争房屋附属的地下室存在渗水而拒绝接收系争房屋。房屋存在的该质量瑕疵并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也未达到严重影响原告接收房屋后的居住使用。原告完全可以在接收房屋后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其拒绝接收房屋的行为不符双方合同之约定,也不符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直至2015年1月14日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计997元,由原告奚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