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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383号原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员工,本案原告。原告:张琳,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静怡,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暨本案原告张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琳诉称,原告张琳所有的车辆辽A×××××挂靠在原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险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3年2月23日9时50分,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XX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XX受伤。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向案外人XX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418.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418.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承保客运承运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数额为人民币13,150.94元,被告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原告索求误工费过高,且无误工证明。伤者已65周岁,被告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诉求过高,被告同意给予人民币2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琳所有的车辆辽A×××××挂靠在原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3年2月23日9时50分,辽A×××××与案外人XX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XX受伤。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应向案外人XX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418.56元,二原告已经将该款给付案外人XX。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单、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先行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并依据合同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琳赔偿金人民币24,418.56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