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玉林与何增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林,何增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高玉林,居民。被告何增广,居民。原告高玉林诉被告何增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增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林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共计欠款226000元,并称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增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货款22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由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226000元正)还款5月20日前。何增广,2015.4.9”。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玉林与被告何增广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增广欠原告苗木款226000元,由被告何增广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增广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增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增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玉林支付货款2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已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何增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