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社祥与梁康林、刘建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社祥,梁康林,刘建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蒋社祥。被执行人梁康林。被执行人刘建运。申请执行人蒋社祥与被执行人梁康林、刘建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梁康林、刘建运在本判决书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蒋社祥支付本金270000元整的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700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梁康林、刘建运负担本案受理费3425元,公费300元,合计3725元。被执行人蒋社祥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273725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康林、刘建运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蒋社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蒋社祥与被执行人梁康林、刘建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