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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戚伟强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戚伟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员工。原告戚伟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伟强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伟强诉称:2015年5月2日,吴刚驾驶原告戚伟强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唐山西外环与刘勐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10091元,三者车辆损失8554元,原告已将三者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864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车损及施救费数额均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吴刚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西外环与刘勐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戚伟强系吴刚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车主。2015年6月23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损为106168元,冀B×××××号车车损为7499元。原告戚伟强已赔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8154元(其中包括车损7499元,公估费255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戚伟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车损106168元,公估费3123元,施救费400元,赔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8154元,以上共计117845元。原告戚伟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58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吴刚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西外环与刘勐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负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戚伟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刘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损失1177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戚伟强保险金11774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戚伟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由原告戚伟强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