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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延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延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龙,男,汉族。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新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张延龙支付承包费2346.3元;2、由张延龙将豫G225**号少林牌客车过户至其名下。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新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娟及被上诉人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新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张延龙(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二零一三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编号为0000135),约定乙方承包甲方SLG6750C3E型30座客车一辆,自编号为7044,牌照号为豫G225**,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承包甲方的客运线路:新乡至宋圪垱,车籍地为新乡。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班线承包费实行“先交后行”,乙方每月月底前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次月班线承包费666元。甲方拥有线路的开办权、经营权、管理权。根据客运市场的需要,不受承包期限制,有权随时开辟新线路,恢复老线路、增减班次,更新车辆。乙方应予以服从,但是甲方应提前一年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在月底前足额收取乙方次月的班线承包费。乙方交清班线承包费后拥有班线的使用权、维护权、收益权。保证每月月底前向甲方交清次月班线承包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超过10天不能交清当月承包费的,擅自停运承包的班线,违反稽查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班线、重新发包;乙方必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二零一三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编号为0000135),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SLG6750C3E型、30座客车一辆,自编号为7044,牌照号为豫G225**,自2013年11月1日起参运至2014年10月31日止,依照班线承包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依照《实施办法》应交的费用,实行“先交后行”,乙方保证每月月底前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次月车辆承包费1134元。甲方对乙方承包的车辆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有权在月底前足额收取乙方次月的车辆承包费。被承包车辆六年使用期满或甲方批准车辆转让、乙方应在交清各种应交费用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交清车辆承包费后,对车辆拥有使用权、维护权,受益权,保证每月月底前向甲方交清次月车辆承包费。乙方超过10天不能交清当月承包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作任何形式的处置,乙方必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庭审中,新运公司与张延龙均称合同是一年一签,双方已有多年合同关系。张延龙依照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新乡至宋圪垱客运线路,并缴纳班线承包费、车辆承包费至2014年8月份。另查明,新运公司2014年1月3日开通新乡至榆林线路,投入15辆车,10分钟一班,公交模式运营,全程票价3元,线路开通以来以其低票价、密班次受到沿线周边群众的欢迎,张延龙曾就该线路影响新乡至土山等客运线路到有关部门反映,市运管处在对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的报告中确认新运公司部分城乡公交线路的开通对同方向班车客运带来不小的冲击。为此,市运管处向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建议:新乡至土山、贾村、宋圪垱、吴寨四条客运线路暂按收购协商,若新运公司有其他更好解决方案亦可。庭审中张延龙提出新运公司赔偿损失的抗辩后,本院依法予以释明可通过反诉解决,但张延龙未在限定时间内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新运公司与张延龙签订的《二零一三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二零一三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二零一三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新运公司虽有权随时开辟新线路,但应提前一年通知张延龙,本案新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市运管处在对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的报告中确认新运公司部分城乡公交线路的开通对同方向班车客运带来不小的冲击,向新乡市交通运输局提出新乡至宋圪垱客运线路暂按收购协商的建议可以看出,新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开设新乡至榆林线路确实对张延龙的承包经营造成影响,导致张延龙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再由张延龙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显失公平,本院对张延龙无法履行合同,无法交承包费的辩解予以采信,在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剩余9、10月份承包费依据公平原则应不再缴纳用于弥补张延龙相应损失为宜,故对新运公司第一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二零一三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7项约定,车辆过户的条件为“被承包车辆六年使用期满或甲方批准车辆转让、乙方应在交清各种应交费用后”,新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符合上述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新运公司第二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张延龙主张新运公司赔偿损失的抗辩,因其在释明后未在限定时间内提起反诉,对此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新运公司承担。上诉人新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张延龙没有提起反诉,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将新运公司的承包费抵偿其损失,从而支持其应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至今已经终止,双方都有权要求将车辆转出,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第二项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延龙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在承包的线路上增加车辆,且增加的车辆没有道路运营证,属于违法行为,同时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被上诉人购车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审批的营运时间是六年,合同是每年签一次,三辆车现均不到期,故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不应按合同交承包费和转让车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运公司与张延龙分别签订的《二零一三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及《二零一三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张延龙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4年9月份之前的承包费用。根据《二零一三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新运公司有权随时开辟新线路,但应提前一年通知张延龙,事实上,在张延龙承包经营期间,新运公司又开辟的新线路与张延龙营运的线路存在重合,且新开辟的线路给张延龙的客运造成不小的冲击,已影响到张延龙的经营利润。而新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辟与张延龙部分重合的新线路提前一年通知了张延龙,张延龙亦不予认可,故新运公司开辟新线路的行为违背了张延龙进行营运盈利的合同目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基于新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张延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延龙拒绝履行新运公司要求其继续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理由正当,对于张延龙提出的合理抗辩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二零一三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7项的约定,被承包车辆六年使用期满或甲方批准车辆转让,乙方应在交清各种应交费用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按此约定,张延龙承包线路的车辆营运期间为六年,虽然双方关于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逐年签订,但其是在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约定,而涉案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的期限尚未届满,故新运公司请求将涉案营运车辆进行过户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约定。综上,上诉人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