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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骆惠芳与沈阳市长江照相馆、沈河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惠芳,沈阳市长江照相馆,沈河区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23号原告:骆惠芳,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31954********)被告:沈阳市长江照相馆。被告:沈河区服务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惠芳与被告沈阳市长江照相馆、沈河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惠芳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骆惠芳负担。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边建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