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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德祥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1********,大专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城南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与程方涛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城3楼一KTV玩耍,期间,罗某某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从KTV出来,将其停放在城东街道335号“长明鸡杂”餐馆前停车位上的渝H723**江淮牌小型客车驶出,沿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往闸桥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路302号劲博体育南海城店外公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酒后驾车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酒后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5.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罗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5.9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罗某某酒后驾车逆向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罗某某提出,1.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2.其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3.其酒后开车是因为家中有急事,前方道路被堵塞才逆行,车子行驶距离不远。请求予以免除处罚。二审查明的关于上诉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非法持有火药枪以及他人卖淫嫖娼的线索,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枪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检举人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逆向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罗某某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检举他人卖淫嫖娼,因所检举的线索系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是犯罪线索,故不属于立功。上诉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5.9mg/100ml,并违规逆向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对罗某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在二审中的立功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酒后开车是因为家中有急事,前方道路被堵塞才逆行,车子行驶距离不远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故不再重复认定。家中有急事和堵车不是其违法驾驶的正当理由,车子行驶距离不远也非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上诉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