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覃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绰号“老二”),1968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冲脉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覃某乙拨打被告人覃某甲的手机,约定与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覃某甲在柳城县冲脉镇其家后门门口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覃某乙,得款l00元。2015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因吸毒在柳城县冲脉镇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其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4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