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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唐某与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沈某甲(××××年××月××日出生),唐某因沈某乙出轨,对家庭不负责任,打架斗殴,感情确已破裂而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的各项条款由余杭派出所办理沈某乙打架斗殴案件民警出具,可查实,且离婚协议当天由沈某乙单位领导陪同办理完整个协议离婚。唐某与沈某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沈某甲由唐某抚养,沈某乙支付沈某甲抚养费及相关保险,学习,医疗等总费用的一半,并特别约定“儿子今后教育、疾病等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人一半,直至孩子学业结束为止(女方提供发票复印件给男方,如没发票,需提供相关收据及查实电话,男方必须立即支付,不得拖欠)。”离婚后,唐某尽到了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但沈某乙不仅毫不关心沈某甲的生活,学习情况,更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承担沈某甲的生活、教育、疾病等抚养费的责任。唐某屡次向沈某乙催要上述费用无果,且经由沈某乙单位,系余杭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的领导做相关工作后无果,沈某乙仍然不愿意履行对沈某甲的抚养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乙向原告沈某甲支付生活、教育、疾病等抚养费共计49525元。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与被告沈某乙在公平自愿情况下离婚,当时对儿子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的择校问题由女方决定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唐某与沈某乙已经离婚的���实。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沈某甲系唐某与沈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儿子的事实。4.学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沈某甲共计花费学费45815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沈某甲通过医保报销以后自身需承担的费用3571.12元及看眼睛的费用9075元,沈某甲是先天性散光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乙提出不付抚养费的理由与今天法庭上的理由不一致的事实。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沈某甲在离婚之前就已经在六一幼儿园读书的事实。被告沈某乙答辩称:唐某讲的都是离婚协议书上的内容,当时由于唐某在沈某乙工作期间在沈某乙单位闹事,同时单位领导给沈某乙施加压力,沈某乙是被迫签订这份协议的,沈某乙与唐某在2013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余杭法庭提交离婚诉讼,当时唐某不同意离婚,她同意离婚的理由是让沈某甲把孩子抚养权给她,净身出户,放弃财产,后来无奈之下签订这份离婚协议。2015年5月26日,沈某乙与唐某为了孩子抚养权曾起诉到余杭法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沈某甲由唐某抚养。今年6月17日,唐某因恶意拖欠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沈某乙因为作为保证人,唐某目前无固定住所,紫祥公寓目前无人居住,等待法庭拍卖。同时唐某外债较多,对于抚养费支付方面,沈某乙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支付,另外,唐某外债较多,且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来抚养孩子让孩子去贵族学校上学。之后沈某乙才选择以不支付抚养费的方式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孩子抚养费沈某乙该承担的按当地居民收入状况标准来进行承担。也希望唐某积极履行好沈某乙探视孩子的权利。沈某乙愿意支付每月1500元孩子的抚养费。至于孩子在接受高中以下教育的抚养费用中��因孩子需就读贵族私立学校需多支付的学费,沈某乙只同意支付公立学校的费用,因为考分不够,赞助费也不支付。今后给沈某甲购买商业保险,购买手机、电脑、外出旅游这些费用在没有沈某乙的同意之下沈某乙也不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因重大疾病支出的大额医疗费,沈某乙愿意在原抚养费的基础上共同承担。沈某甲小病有医保,这些费用包含在抚养费内。孩子开始接受义务教育的费用是最低的,以沈某乙目前支付的费用足够抚养孩子。沈某甲16岁至18岁期间,还是按之前约定来承担。沈某甲18岁以后,孩子还在上学,沈某乙也愿意承担孩子的部分教育费用。被告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2013)杭余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乙与唐某是想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不想协议离婚的事实。2.(2015)杭余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乙想通过诉讼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事实。3.余杭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乙、唐某曾经有两套房,之后一套房被唐某卖了,50多万元打入唐某账户的事实。4.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乙目前收入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沈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乙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学费、赞助费、入托费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都是在沈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唐某擅自将孩子转学到杭州私立学校,沈某乙对此不知情。当时在公立幼儿园2013年9月开始的半年的学费已经交掉,所以不产生学费,兴趣班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产生这些医疗费的时候其都不知情,对沈某甲看眼睛的费用不认可,扣完医保后的医疗费在抚养费内,沈某乙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今年上半年沈某乙单位确实给沈某乙调解过的,后因唐某要求过高,所以调解不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唐某自己草稿打好,让幼儿园抄了一遍之后盖章。本院经审查后对沈某甲提交的证1、2、3、4、5、7,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因沈某甲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沈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认为卖房是沈某乙自己签字的,卖房的钱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有涂改痕迹,且无盖章,认为婚姻期间工资是5050元每月。本院经审查后对沈某乙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沈某甲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唐某与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有一子沈某甲。后唐某与沈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沈某甲归唐某抚养,沈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每年2月21日由沈某乙一次性将当年抚养费18000元交给唐某。沈某甲今后教育、疾病等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人一半,直至孩子学业结束为止(唐某提供发票复印件给沈某乙,如没有发票,需要提供相关收据及查实电话,沈某乙必须立即支付,不得拖欠)。沈某甲的保险费用为每年12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沈某甲学业结束。……沈某甲今后的择校问题由唐某决定,如择校时需要出具借读费由唐某支付���离婚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沈某甲跟随唐某共同生活,沈某乙按照离婚协议内容支付了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抚养费18000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抚养费未付。根据现有票据,本院审核因沈某甲生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3484.67元;学费即入托费18750元,上述款项合计22236.67元。对于医疗费和教育费沈某乙并未依约支付。2015年6月19日沈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而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唐某与沈某乙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该离婚协议书中对教育费、医疗费单独进行了约定,故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应仅指生活费。唐某、沈某乙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后,沈某乙依照离婚协议支付了一年生活费18000元。���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沈某甲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3484.67元,关于沈某甲配眼镜的费用,因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沈某甲的教育费用合计为18750元,对于原告沈某甲主张的兴趣班的费用、赞助费以及向杭州市余杭区蕙兰教育培训中心交纳的10000元预交费用等费用,因不属于普通正常教育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教育费合计22236.67元。沈某乙依照离婚协议应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即11117.3元。对沈某甲诉讼请求中过高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某乙关于其不支付幼儿园入托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沈某乙与唐某离婚的时候,沈某甲已经在私立幼儿园就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乙支付原告沈某甲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生活费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乙支付原告沈某甲生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1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