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吴惠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吴惠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良。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朱伟毅,被上诉人吴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3时许,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客户至吴惠良委托中原物业公司中介出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号1102室房屋看房,看房后客户欲租赁该房屋,故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吴惠良至中原物业公司门店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吴惠良经中原物业公司居间与案外人洪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吴惠良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吴惠良乘坐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前往中原物业公司门店,但该电动车在到达中原物业公司门店后停车过程中,因失去平衡而致使吴惠良摔倒,造成吴惠良左股骨颈骨折等损伤,后吴惠良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了治疗。之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洪XX的妻子范XX进行了询问,案外人范XX证实吴惠良所述事实。由于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吴惠良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23日13时许,中原物业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带领客户至吴惠良委托中原物业公司中介出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号1102室房屋看房,看房后客户欲租赁该房屋,故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吴惠良至中原物业公司门店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时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让吴惠良一同乘坐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后座上前往中原物业公司门店,吴惠良起初认为不安全而想自行乘坐公交车前往,但在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下,吴惠良乘坐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前往中原物业公司门店,但该电动车在到达中原物业公司门店后停车过程中,因失去平衡而致使吴惠良摔倒,造成吴惠良左侧股骨颈骨折等损伤,后吴惠良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了治疗。现要求中原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7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26,020.08元。中原物业公司辩称,对吴惠良委托中原物业公司中介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号1102室房屋及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实无异议,但对吴惠良是否乘坐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电动车并在中原物业公司门店处摔倒之事实无法确认。故不同意吴惠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吴惠良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惠良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吴惠良左下肢外伤,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150日,营养90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惠良在经中原物业公司居间与案外人洪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乘坐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时不慎摔倒之事实,吴惠良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报警记录、案外人范XX的公安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足以构成相关证据链予以证实,而中原物业公司在此情况下也未提供其相关工作人员对吴惠良所称的事实予以对质和说明,无法对吴惠良因乘行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晃动而摔伤之事实予以否定,故法院对吴惠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原物业公司作为经营商,在经营活动时理应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服务,并尽可能地给予顾客相关安全提示。现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搭载吴惠良同乘电动车前往门店签约,故中原物业公司对吴惠良在乘行电动车过程中不慎摔伤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由于吴惠良为八十岁左右的老年人,外出出行理应尽注意之义务,但吴惠良在乘行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同行的电动车时,其既未予以拒绝,也未尽注意之义务而摔倒,对此吴惠良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吴惠良因治疗损伤而花用医药费人民币27,715.08元之事实,有吴惠良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故法院予以确认,但该款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10元。至于吴惠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由法院根据吴惠良的伤势鉴定结论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并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惠良医药费人民币13,7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7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62,085.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吴惠良负担人民币354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元。判决后,中原物业公司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吴惠良是否乘坐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电动车并在中原物业公司门店处摔倒之事实无法确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了这节事实是不妥当的,吴惠良应完成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吴惠良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惠良是否乘坐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是否摔倒受伤,对此吴惠良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报警记录、案外人范XX的询问笔录以及就诊病历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惠良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而中原物业公司在此情况下未能提供涉案工作人员对吴惠良所称的事实予以对质和反驳,二审中称由于涉案工作人员因故辞职,目前下落不明,故上诉人无法知晓吴惠良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这一陈述不合情理,令人难以信服。综上,在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吴惠良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惠良因乘行中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摔伤之事实是属正确,由此酌定的双方责任比例也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