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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玉彬与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彬,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郭玉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亚夫,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煦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子文、苏凌蓉。原告郭玉彬为与被告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另案起诉撤销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恢复审理,并变更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彬的委托代理人卜亚夫,被告铭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苏凌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彬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浙江海亮精建地产有限公司西子公寓二期工地从事泥工。8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因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泵管突然破裂,溅出的混凝土将原告的左眼击伤。伤后即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浙二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经多次努力,2014年1月8日,原告与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法律责任另行主张,并将被告不列为协议主体。协议主体众阳集团有限公司除了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共计8万元。1月14日,原告申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经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诸劳仲案字(2014)第106号]。5月14,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279号]。7月25日,原告收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书面意见,确认原告左眼失明,伤残程度为六级。8月5日,原告再次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第(2014)第0766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请求。原告认为,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4)第0766号裁决事实认定不清。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原告要求另行主张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删去被告作为协议主体。该协议所述的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认定。其次,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显失公平,系可撤销内容。该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前签署,且赔偿金额8万元系案外人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和实际伤残等级应享有待遇金额相差较大。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六级伤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待遇46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4.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5.40元、鉴定费399元,合计29673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轩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停工留薪待遇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彬于2013年6月25日进入被告铭轩公司承建的浙江海亮精建地产有限公司西子公寓2期工地工作,工种为泥工,工资约定每天130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同年8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因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地上施工的混凝土泵车的泵管发生破裂,原告左眼被从泵管内溅出的混凝土击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2月12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在双方签字付款后一次性了结,原告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反悔和引发争端,原告不再追究乙方及铭轩公司的其他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自愿放弃此纠纷引起的其他一切权利主张。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铭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郭玉彬与被告铭轩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工工伤伤残鉴定申请,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评定原告所受的人体损伤为工伤六级伤残。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六级伤残待遇296736.90元,其中停工薪期待遇46150元、护理费231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5.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5.40元、鉴定费399元。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4)第0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郭玉彬与被告铭轩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郭玉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郭玉彬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不再追究铭轩公司的其他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的条款,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郭玉彬与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中“甲方不再追究铭轩公司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自愿放弃此纠纷引起的其他一切权利主张”的内容。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诸劳仲案字(2014)第0766号仲裁裁决书、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鉴定费票据、(2014)绍诸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出示的诸劳仲案字(2014)第0766号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玉彬在被告铭轩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伤残,故依法应获得工伤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金额,剔除侵权方已支付的赔偿项目外,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即130元/天×21.75天×16个月=452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个月的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2735.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个月的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2735.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人体损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6个月本人工资16965元(2827.50元/月×6个月);5、鉴定费321元,以上总计247996.8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玉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47996.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玉彬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