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陈佩兰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佩兰,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8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佩兰,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祥明,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陈佩兰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彭连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法定代表人:沈己东,男,该局局长。申请再审人陈佩兰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汉阳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简称汉阳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6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佩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证据伪造,汉阳房管局提交几十张证据,没有关键的能证明汉阳房管局在(2011)阳民一初字第00319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井岗村87、88号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和现场调查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证据材料为违法无效的原井岗村86号(现井岗村87号)的建房许可证和登记资料汇总材料《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且所有证据材料均未加盖公章确认,是由于其中伪造甚多,便于日后更改、否认留有余地。二、本案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根据《行诉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论述知道,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除抽象行政行为外,均为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履行义务,还是履行职责。所以汉阳房管局应汉阳区法院要求,出具《情况说明》证据材料事件,纯属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三、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多处失实。请求:1、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55-1号行政裁定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66-1号行政裁定,2、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一审法院依一事一案原则并案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事项作出该公民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申请再审人陈佩兰所诉的《情况说明》是汉阳房管局所属综合档案室应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为民事诉讼案件出具的一份证据材料,并非汉阳房管局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出具证据材料的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质的区别,陈佩兰要求撤销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陈佩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佩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红川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