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炅灵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上海炅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燕华。委托代理人刘啸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一明。原告上海炅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灵公司)诉被告上海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炅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君,被告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炅灵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炅灵公司借款。同日,原告炅灵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赫通公司汇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嗣后,原告炅灵公司要求被告赫通公司归还上述借款,但遭到被告赫通公司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赫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赫通公司答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炅灵公司汇付的200万元,但该款并不是被告赫通公司向原告炅灵公司的借款。事实上,原告炅灵公司欲受让快递公司,该款系原告炅灵公司为受让快递公司而支付的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炅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炅灵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蔡支行向被告赫通公司汇付200万元。嗣后,原告炅灵公司以该款系被告赫通公司向其的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赫通公司归还。因遭拒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炅灵公司提供的贷记凭证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赫通公司承认其收到原告炅灵公司汇付的200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赫通公司认为,该款系双方为转让快递公司而由原告炅灵公司支付的定金。对于该主张,被告赫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赫通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炅灵公司汇付的200万元,在被告赫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并非借款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炅灵公司的主张,即认定200万元系被告赫通公司向原告炅灵公司的借款。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炅灵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赫通公司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炅灵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上海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