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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金莲、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金莲,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舜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明,该联社泗水信用社主任。被告朱金莲,住古浪县。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古浪信用联社)与被告朱金莲、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金莲于2012年7月21日以大棚蔬菜种植为由向泗水信用社贷款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属于单位的,起诉时单位必须存在;被告属于个人的,起诉时个人必须生存。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调查了解,被告朱金莲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死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被告必须明确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