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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栗世家、栗旭升、庞立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栗世家,栗旭升,庞立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凌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系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世家。被告栗旭升。被告庞立荣。原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栗世家、栗旭升、庞立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彩霞、陈震,被告栗世家、栗旭升、庞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信用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栗世家以经营养殖场资金紧张为由,向庆城县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其单位为栗世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期限1年。另被告栗旭升、庞立荣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向其提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代被告栗世家归还了庆城县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380935.41元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拒不归还。故诉请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栗世家立即清偿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80935.41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栗旭升、庞立荣二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栗世家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存在瑕疵,原告是由县政府开办设立,具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性质,故不能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致使其无力归还贷款,因双联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1年可循环使用2次,即能转贷,现其开办养殖场养羊,回收周期较长,加之去年到今年羊只发生疫情,市场价格下跌,损失较大,庆城县农行不同意转贷,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3、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养殖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该贷款属合作社的经营贷款,不属于栗世家个人贷款。故应驳回原告起诉。4、贷款属合作社的经营贷款,其愿意以养殖合作社的资产偿还所欠债务。5、其合作社贷款与三十里铺镇政府有重大责任,该镇党委政府领导搞政绩、面子工程,鼓励借款,但未依据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给予扶持,导致其合作社出现重大经济损失。6、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7、原告属于私营企业,但法定代表人翟凌翔为庆城县财政局局长,违反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非法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栗旭升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栗世家是其父亲,栗世家在担保公司贷款时,要求有上班的人提供担保,后原告公司打电话叫我签字,当时签字的时候担保承诺书上面并没有其他内容,其给担保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委托保证合同中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执行债务人后剩余部分担保人才能提供反担保。其在这笔担保借款前,在工行有贷款15万元,每月还2000多元,没有担保能力。被告庞立荣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前栗世家说让其给他担保,后担保公司打电话让其签字,其到担保公司只签了个字就走了。审理查明,被告栗世家以经营庆城县世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养殖规模,引进新品种肉羊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庆城县农业银行申请双联惠农借款40万元,并于2013年9月9日以庆城县世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与原告庆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庆城信用担保公司为庆城县世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但农业银行双联农户贷款只针对个人发放,同日,庆城县农业银行对双联农户贷款进行调查,由庆城县三十里铺镇百步寺村委会、庆城县三十里铺镇财政服务中心、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庆城县财政局、庆城信用担保公司对栗世家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推荐同意给栗世家发放借款40万元,上述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调查初荐表》填写了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9月10日,庆城信用担保公司向庆城县农业银行出具了庆担保字(2013)178号《担保决定》,同意为栗世家40万元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23日,庆城县农业银行、栗世家、庆城信用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庆城县农业银行向栗世家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期限1年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庆城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全部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栗旭升、庞立荣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向庆城信用担保公司提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栗世家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庆城县农业银行扣除一年利息后,实际发放借款380359.3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庆城县农业银行分两次(2014年9月30日、10月10日)扣划了庆城信用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380935.41元(含罚息576.04元),用于清偿栗世家的借款本息。庆城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向栗世家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0月24日向栗旭升、庞立荣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三人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庆城信用担保公司、被告栗世家、栗旭升、庞立荣当庭陈述及原告庆城信用担保公司提交法庭的下列证据:一、申请表一份;二、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保证人栗旭升、庞立荣《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四、借款人个人调查初荐表一份;五、《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六、《担保决定》复印件一份;七、《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八、中国农业银行扣划还款凭证两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庆城信用担保公司、被告栗世家、庆城县农业银行签订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栗世家在借款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导致债权人庆城县农业银行扣划了庆城信用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清偿了栗世家的借款本息,担保人庆城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被告栗旭升、庞立荣辩解其在空白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且不具备代偿能力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其明确表示同意为栗世家提供贷款反担保并在庆城信用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栗旭升、庞立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栗世家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栗旭升、庞立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世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80935.41元,被告栗旭升、庞立荣二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被告栗世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