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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花兰、陈来林与被告郝军、邬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花兰,陈来林,郝军,邬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28号原告白花兰,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陈来林,男,汉族,住址同原告白花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白花兰,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郝军,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邬雪琴,女,汉族,住址同被告郝军(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白花兰、陈来林诉被告郝军、邬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陈来林的委托代理人白花兰、被告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800元,借款时说给原告介绍工程,借款后没有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郝军向原告陈来林、白花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来林、白花兰人民币现金叁万捌仟捌佰元整(38800元)”。此后,被告郝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郝军与被告邬雪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军向原告陈来林、白花兰出具借条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郝军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雪琴与被告郝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邬雪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花兰、陈来林借款38800元;二、被告邬雪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佐甲 微信公众号“”